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树林,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租住赣州市南康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二部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树林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邱树林趁被害人严某未注意,将被害人挂放在南康区蓉江街道东门南路83号后门门把手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一部黑色VIVOY7手机。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481.57元。
2、202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邱树林趁被害人冯某未注意,将被害人放在南康区东山街道文化广场巨人餐厅附近栏杆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元左右、一串钥匙、一张女性身份证、银行卡、遙控器、口红及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480.08元。
被告人邱树林两次盗窃金额总计3591.6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严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树林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和一般累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邱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树林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邱树林退赔被害人严某1981.57元、冯某16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