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育熙,男,彝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高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原告胞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誌,男,白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育熙与被告李红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誌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育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一年期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之间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出借款转账手续费30元,及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因被告投资,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王华介绍,原告杨育熙借款10万元给李红誌,借款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存在各种困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誌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红誌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微信截图、通话录音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杨育熙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李红誌账户62×××18中。原告支付转款手续费3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李红誌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3月21日借到杨育熙100000元用于投资,后本人所投项目失败,加上一直处于困难境地,一直无法有能力归还相关欠款,当前,我的经济状况稍加好转,经过好友王华从中友好协商,到本年底2019年12月31日前尽力归还以上欠款。 2020年1月21日,被告李红誌向原告支付5000元。 2020年12月1日,原告杨育熙给被告李红誌打电话内容如下,杨:我的这些钱是付给着利息的,你要付利息给我的,我是3-5分的利息借进来的,你要付给我3分的利息呢嘎?李:先把借款本金解决掉,其他再想办法解决,你放心得了,在手里能解决的事就一定给你解决得了,你放心。杨:另外,打款给你时用的名字是李红志,后面你给是改着名字?李:都一样,没改过名字,两个名字都用了,名字问题你放心,没问题啦。杨:借款利息的问题,利息是3分,最低你要给我2分呢?利息问题,一定要给我,我的钱是3-5分借来的,一定要给我利息,我的钱是借来的,一定要给我利息,不给不行,光利息都付了好多出去了。李:好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誌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杨育熙借款100000元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100000元,故可以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原告可按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主张,但现原告仅按2020年4月20日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主张利息,低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亦是按年利率15.4%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的性质,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视为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转款手续费3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红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育熙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李红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育熙支付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扣除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育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誌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普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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