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继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继银、晏澜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莉、被上诉人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晏继银、晏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晏继银、晏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涛、李正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钟某珍于2016年3月11日转账给李涛的15万元系由李涛直接接收并支配使用的,故该笔款项应由李涛、李正莉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李涛、李正莉当庭提交的证据《家庭合约》中,钟某珍并未签字,而且根据李涛一审当庭的陈述来看,钟某珍是自始至终都不愿意在《家庭合约》上签字,可见该“家庭合约”对钟某珍尚未生效。第二,钟某珍转账给李涛15万元的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而李涛转账给李某红的35万元转账凭证显示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因此,即使李涛向钟某珍借款后又将15万元“出借”给李某红,那么李涛转账给李某红的35万元是李涛与李某红之间的经济纠纷。钟某珍将15万元钱借给李涛后,李涛怎么支配、使用与钟某珍无关。第三,李涛在一审法庭上陈述《家庭合约》签订的背景时,明确提到钟某珍之所以不签该《家庭合约》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李涛把这笔钱转化成为借款。既然是转化成为借款,那么钟某珍借给李涛的钱与李涛借给李某红的钱就不能混为一谈。据此,晏继银、晏澜认为,关于钟某珍2016年3月11日转账给李涛的15万元的实际支配者是李涛,故应当由李涛、李正莉归还该笔借款,当然李涛在向钟某珍借款后如何支配并不影响该笔款项原有的性质。二、一审法院认为钟某珍于2016年9月14日转给李涛的30000元系亲属间的人情往来且已归还与事实不符。第一,李涛、李正莉主张2016年9月14日钟某珍转的30000元系其孙子出生,钟某珍随的礼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说法。相反2016年9月14日,李涛、李正莉的孙子都尚未出生,何来的随礼一说,李涛、李正莉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该笔资金是钟某珍借给李涛做生意资金周转使用的,并非李涛、李正莉主张的礼金。第二,李涛、李正莉主张该笔资金已经于2016年11月26日又转给了晏继银,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采信是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2016年11月26日李涛转账给晏继银30000元系李涛慰问生病中的晏继银而给的慰问金,并非归还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一审庭审期间,晏继银也提供****年**月**日出生病住院的病历资料以及2016年11月26日的收款流水予以说明,足以推翻李涛李正莉的当庭陈述。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资金可能系亲属间人情往来且李涛于2016年11月26日已经归还,这是明显的推测性断案,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一审法院对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14日两笔外的其他借款未予评判,而直接驳回晏继银、晏澜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一)钟某珍于2018年6月25日转给李涛的16000元,因李涛、李正莉主张己归还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故应将该款认定为借款。李涛、李正莉主张钟某珍于2018年6月25日转给李涛的16000元系“钟某珍从广东回武汉,为处理老家蔡甸盖房事宜,因旅途中携带现金不便,而汇款至李涛账户,且主张该笔款项已以现金的方式交还给了钟某珍”,李涛、李正莉的上述理由不具有可采性,理由如下:第一,钟某珍给李涛的每一笔借款,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可见钟某珍本身就会使用银行卡,那么其认为携带现金不安全,也可以将16000元存入银行卡中自己携带,何必将16000元转账给李涛,由李涛再取现支付给钟某珍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李涛、李正莉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涛、李正莉关于该笔款项已经归还给了钟某珍的抗辩理由并没有证据能够印证,就连16000元的等额取现证据都没有,可见其抗辩理由明显证据不足。据此,钟某珍于2018年6月25日转给李涛的16000元,因李涛、李正莉的主张不符合常情常理,且其主张己归还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故应当由李涛、李正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据此将16000元认定为借款。(二)一审法院对剩余的78600元借款未予以评判,而径直驳回晏继银、晏澜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李涛、李正莉在一审庭审中仅对2016年3月11日的15万元、2016年9月14日的3万元以及2018年6月25日的1.6万元提出异议并对异议内容提供了并不充分的证据回应,而对余款78600元仅仅是主张这些款项系人情往来或钟某珍的赠予汇款,但并未说明每一笔款项的用途,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涛、李正莉主张余款78600元是钟某珍对其的赠与款,那么其就应对赠与事实的存在提供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认定该款系借款。四、李涛、李正莉主张大部分资金转账均系亲属之间的人情往来或者赠与礼金不符合常理,且无事实依据,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明显不当。第一,按照李涛、李正莉的通常习惯,如果转给钟某珍或者晏继银的钱是礼金或者人情往来,李涛、李正莉在打款时一般都会备注该笔资金的用途,而从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资金往来中,李涛还给钟某珍的款项中从未有任何用途备注,可见,李涛在此期间的所有款项均是还款而非人情往来。第二,李涛主张本案大部分资金转账系人情往来或者赠与礼金,那么2018年1月9日的12万元、2019年9月16日的15万元、2019年10月8日的2万元、2019年10月22日的2,6万元,这些大额转账如果也算是人情往来,那么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晏继银2019年期间曾先后5次因病住院,此期间钟某珍又查出患癌症晚期,家庭负担如此沉重的情况下,也不可能给李涛、李正莉这么高的人情往来或者赠与礼金。第三,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钟某珍单方面转账给李涛的金额就高达847000元,而钟某珍系普通的工薪家庭,并在2000年3月就已经退休,退休工资也是极其微薄的,可见单单人情往来就高达80余万元也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第四,钟某珍转账支付给李涛的大部分资金系晏继银的工资,而钟某珍与晏继银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这些款项原则上属于钟某珍与晏继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珍的这些转账系经过了晏继银的同意或者认可,故就此层面而言,李涛、李正莉的抗辩根本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可言。

被上诉人辩称

李正莉、李涛共同辩称,双方没有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晏继银、晏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涛、李正莉共同向晏继银、晏澜偿还借款274600元及利息(以274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所有借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晏继银、晏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珍与晏继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即晏澜。钟某珍因病于2020年4月25日去世。钟某珍系李涛的小姨,李涛、李正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15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钟某珍向李涛转账29笔共计847,000元,李涛向钟某珍转账18笔共计572400元,二者之间存在差额274600元,现晏继银、晏澜主张上述款项系钟某珍、晏继银与李涛、李正莉之间的借款,诉至法院。 2016年3月25日,钟家英(系钟某珍的姐姐,李涛的母亲)、案外人李某红、李涛签订了一份《家庭合约》,该合约载明:“为照顾家庭成员李某红买房,避免贷款还息的困扰,所以由长辈借支部分购房款用于购买付家坡房屋。其中奶奶钟家英借支十万元,姨奶奶钟某珍借支十五万元,叔叔李涛借支二十万元,总额为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为了便于偿还此款借支费用,现由家内商议决定:1、李某红位于惠州房屋的租金用于逐步偿还借支的款项……”当日,李涛向案外人李某红转账350000元,并备注购房款。2016年11月26日,李涛向晏继银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李涛还因人情往来向晏继银、晏澜汇款41000元。 晏继银、晏澜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李涛、李正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晏继银、晏澜主张钟某珍、晏继银与李涛、李正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及资金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晏继银、晏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一半以上交易为短期相同金额在钟某珍、李涛二人的账户间多次转入转出;2016年3月11日150000元款项,依据李涛提供的《家庭合约》及转账凭证,该协议书中虽无钟某珍的签名,但有案外人李某红的签名,同时结合资金流向也可确定款项的最终使用人系李某红;2016年9月14日30000元,在钟某珍与李涛之间出账、入账5次,最后依照李涛提交的转账明细,于2016年11月26日由李涛转入晏继银的账户;排除上述款项后,实际钟某珍与李涛之间的转账金额的差额仅为80200元。另,晏继银、晏澜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所谓李涛愿意还款180000元,实质上涉及双方另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该款项产生时间在2014年左右,与本案诉争的2015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晏继银、晏澜举证仅能证明钟某珍与李涛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借贷合意的存在。在晏继银、晏澜就借贷合意的证明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前提下,李涛、李正莉辩称部分款项系案外人借款、部分款项系亲属间人情往来,并提供了《家庭合约》及李涛、李正莉因各种人情往来向晏继银、晏澜转款的部分转账记录等证据,其辩称意见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此时,晏继银、晏澜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晏继银、晏澜就其主张借款关系的事实基本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晏继银、晏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0元,由晏继银、晏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除资金的交付凭证外,还需资金流转的各方之间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存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钟某珍向李涛转账29笔共计847000元,李涛向钟某珍转账18笔共计572400元的事实,但第一,晏继银、晏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钟某珍与李涛之间就上述款项的流转是基于借贷的合意。且在上述长达四年多的期间中,发生如此多笔的转账,却未出现过任何有关借贷的意思表示或内容,亦有悖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发展常理。第二,对于上述资金的流转原因,李涛、李正莉已做出说明。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李涛、李正莉提交的《家庭合约》所载内容,以及部分转账可确认系人情往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涛、李正莉的对资金流转原因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因此,在晏继银、晏澜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晏继银、晏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晏继银、晏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齐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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