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郑爱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孙仁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曾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页岩砖厂宿舍。
法定代表人:罗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罗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杨浩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郑爱明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瑜、杨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爱明于2016年10月18日首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湘08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郑爱明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要求:1、向申请执行人郑爱明支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本金2000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利息5700000.00元,及2015年4月10日后,至支付本金日,按实际本金额度,按月息1.82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由被执行人杨浩平、罗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85150.00元、执行费93100.00元由张家界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恢复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再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通过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保险等情况,并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经查,被执行人除其名下有张国用(2012)第0734号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张国用(2012)第0734号土地使用权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第一顺位查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及本院顺次轮候查封,本院查封顺位在后,不能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瑜、杨浩平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以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等情况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待再次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有张国用(2012)第0734号土地使用权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瑜、杨浩平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张国用(2012)第0734号土地使用权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因此,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瑜、杨浩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爱明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