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清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魏文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尹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贾清欣与被告魏文旭、尹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旭、尹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清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2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还款利息损失,(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给付,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48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2%给付利息,以48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月8月19日止,按月2%给付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要求担保人尹彪对本金5万元、本金7.5万元,共计:12.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因经营饭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以微信转账及刷卡方式借给被告4.8万元,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欠条是5万元,并约定从2019年11月份起每月还款本金3000元,每月28号前给付利息2000元,约定2020年10月28日还清。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此份欠条有担保人尹彪签字担保。2020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424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1日微信转账借给被告48240元,4月8日至4月22日原告以微信转账借给被告3.6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欠条是7.5万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定于2021年3月31日还清,有担保人尹彪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偿还欠款。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篇》及《保证合同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魏文旭、尹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举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因经营饭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以微信转账及刷卡方式借给被告4.8万元,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魏文旭向贾清欣借款伍万元整,约定2020.10.28还清,如果资金到位可以提前还清,每月28号利息贰仟元整,每月还本金3000元2019年11月开。借款人:魏文旭出借人:贾清欣担保人:尹彪2019、10、8”。2020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分别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魏文旭向贾清欣借款柒万伍仟元整,按月归还利息,如果资金到位可以提前还清,每月利息叁仟元整,约定2021年3月31日还清。借款人魏文旭出借人贾清欣担保人尹彪2020、4、19”。后被告偿还利息949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贾清欣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贾清欣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两份、微信转账及刷卡记录、证人郑吉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魏文旭向贾清欣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魏文旭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贾清欣主张魏文旭给付借款本金132240元诉请,因贾清欣仅提供证据证明魏文旭借款125000元,故本院认定魏文旭借款本金为125000元;关于贾清欣主张魏文旭给付借款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给付,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48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2%给付利息,以48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3.6万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月8月19日止,按月2%给付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标准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2%标准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贾清欣主张尹彪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尹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魏文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贾清欣借款本金123,000.00元;

二、魏文旭支付贾清欣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其中应扣除魏文旭已支付利息9,490.00元);

三、尹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尹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文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0元由魏文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耀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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