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系被上诉人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毅因与被上诉人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毅上诉请求:一、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起存在大量借款往来,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量利息;但大部分借款利息不明,实质上应予抵扣本金,上诉人在2019年发现一直以来借款利率标准不明,故后面停止偿还借款,要求双方确认利息标准再进行还款。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70万元、10万元,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80万元均未真实发生,与双方欠款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涉及的2014年1月29日的80万元的借款合同至****年**月**日出生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仍接受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三、应参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双方借款本息情况。一审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查明并抵扣,但一审法院将2014年、2015年的借款根据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年化24%和年化30%计算处理,均会导致利率违法。上述计算标准远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按年化12%的标准来对超额利息进行计息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林莉辩称,一、2015年投资款转借款100万元及2018年的借款200万元,共计300万元,上诉人仅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250万元;二、上诉人所述2018年之前的借款(不包含投资款100万元)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的2018年前的借款(不包含投资款100万元)利息总额并未超过其应付的利息;三、本案涉及的借贷发生于****年**月**日前且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林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涉及本案借款的如下几笔:1、2018年1月25日被告转款原告700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年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7日前支付月利息10500元;2、2018年3月30日被告转款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支付上月利息15000元;3、2018年6月1日原告转款被告3000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年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4日支付月利息4500元;4、另2015年6月9日原告转款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拟购买被告所在的桂林医药集团公司的原始股,双方协议在该公司未上市时给原告分红,2019年1月9日,双方协议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息按14.4%计,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7日支付月利息12000元整。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针对上述2018年借款,双方于2019年重新签订如下《借款合同》:1、2019年1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年利息按18%计,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7日支付月息10500元,期限一年,最长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2、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年利息按18%计,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0日支付月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借款最长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明细如下:1、2019年2月3日归还70000元;2、2019年7月1日归还130000元;3、2019年7月2日归还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明细如下:1、2018年2月27日还利息10500元,2、2018年4月26日还利息10500元,3、2018年5月2日还利息15000元,4、2018年5月28日还利息25500元,5、2018年6月27日还利息10500元(备注70利息),6、2018年7月2日还利息19500元(备注130利息),7、2018年8月1日还利息30000元(备注200本金7月息),8、2018年8月30日还利息30000元(备注8月息),9、2018年9月28日还息15000元(备注27号应付),10、2018年10月8日还利息15000元,11、2018年10月31日还利息19500元(备注130利),12、2018年11月2日还利息10500元(备注70利),13、2018年12月4日还利息两笔,分别为19500(备注130利)和10500元(备注70利),14、2018年12月27日还利息10500元(备注70利),15、2019年1月3日还利息19500元(备注130利),16、2019年2月1日还利息10500元(备注70息),17、2019年2月20日还利息19500元(备注130息),18、2019年3月1日还利息24450元(备注163息),19、2019年3月4日还利息4500元(备注30息),20、2019年3月29日还利息25500元(备注170利),21、2019年4月10日还利息3450元(备注23利),22、2019年4月28日还利息9450元(备注63利4月),23、2019年5月5日还利息19500元(备注130利4月),24、2019年6月3日还利息28950元(备注193息),25、2019年7月1日还利息28950元(备注6月息193),26、2019年8月3日还利息22000元(备注150息7月),27、2019年9月5日还利息22500元(备注8月息),28、2019年10月8日还利息22500元(备注9月息),29、2019年11月8日还利息22500元(备注10月利息),30、2019年12月9日还利息22500元,共计55825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转款1000000元给被告,拟购买被告所在的桂医公司的原始股,被告结付原告分红如下:1、2016年7月11日被告转款79985元给原告,摘要注明大额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分红;2、2018年9月29日分别转款给原告96000元及64000元,注明税后分红;3、2018年11月6日原告转款给被告32000元,注明股金到10月底分红;4、2019年1月14日原告转款给被告16000元,注明11月、12月股金分红;总计分红287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多少?上述《借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的借款本金没有2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毅偿还原告林莉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周毅支付原告林莉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9年1月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66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毅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其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以来的多笔借款,存在超额支付利息情形,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2018年,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转款300万元,分别是2018年1月25日70万元、2018年3月30日100万元、2018年6月1日3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6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100万元拟购买上诉人所在的桂林医药集团公司的原始股,经2019年1月9日双方协议转为借款。上诉人自2018年来共计归还了本金50万元,利息558250元,利息支付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诉人2018年以来的还款记录并未显示其还支付了除本案借款外的其他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存在多笔借款未查明、超额支付利息的情形,并非本案涉争借款,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如存在其他借款超额支付的情形,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参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本息;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受理时间早于上述规定的施行时期,本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2元,由上诉人周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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