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文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苇河林业局公路管理处工人,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尚志市帽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尚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秀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文宝因与被上诉人宋秀芬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0)黑75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被上诉人宋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文宝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0)黑75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宋秀芬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秀芬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处错误。法院已查明宋秀芬所交付的首付款8万元系宋文宝的劳务费,却未支持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关于争议房屋的装修费没有查清;认定宋秀芬个人出资已还房贷53190元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事实,有的认定错误,有的没有查清,这种情形下怎么可能正确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宋秀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本人向银行定期还房贷,有银行还款的交易记录。其与宋文宝2019年8月3日签订房屋暂借协议书,宋文宝到期不还,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答辩人依法维权。
一审原告诉称
宋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宋文宝立即清出被占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文宝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宋文宝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宋秀芬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住宅楼(苇河镇站前财富广场综合楼11单元401室)一套归还,变更物权登记到其名下。2.诉讼费用由宋秀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秀芬与宋文宝约于2014年同居,于2019年春节前分居,同居期间宋秀芬之女张俣烔与二人共同生活。2016年9月30日宋秀芬以抵押贷款11万元的方式购买了苇河镇××财富广场综合楼××单元××室楼房一处,并办理了黑(2016)尚志市不动产权第0××1号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宋秀芬,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 筑面积84.79平方米,该楼房首付款交款单位为宋秀芬,款额8万元,收款事由为楼房首付款、11单元401室,收款单位为牡丹江普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赵建霞,收款方式名为现金,实为牡丹江普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楼盘开发施工过程中拖欠宋文宝的劳务费,宋秀芬辩称实际是拖欠二人共同干活的劳务费,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只是首付款收据显示开具的交款单位是宋秀芬。2016年8月26日宋秀芬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开户,2016年11月18日开始按月偿还房屋贷款每个月1182.09元至今,目前还款计45个月还款53190元。2019年春节前二人不再同居,宋文宝在该争议房屋居住,在宋秀芬多次催促其搬离的情况下,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暂借协议,言明宋文宝暂借争议房屋一个月,暂借期满后宋文宝应及时搬出。另查明,宋文宝与案外人梁金茹于200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8日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纠纷,宋文宝与梁金茹婚姻存续期间与本案宋秀芬同居。又查明,宋文宝与宋秀芬同居期间用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付宋秀芬生活费39100元,宋文宝主张该款系给付争议房屋贷款,没有证据证实,其另外主张房屋装修费的事实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基于以上事实,宋秀芬多次与宋文宝协商要求其腾退争议房屋无果,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宋文宝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且反诉只能是被告在第一审程序开始后, 在对案件裁判之前提出。本案本诉被告提起反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本诉原告宋秀芬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开发商认可该首付款的交纳并出具首付款购房收据,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争议的11单元401室房款。本诉原告宋秀芬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进行了抵押贷款11万元购房,始终连续交纳月供计45个月,期间,未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其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行为合法有效并应当予以依法保护。本诉被告宋文宝在本诉及反诉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本诉原告宋秀芬是为其顶名购房,也没有有利证据证明其每个月都在偿还该争议房屋的银行贷款。本诉中本诉原告宋秀芬的证据明显大于本诉被告宋文宝的反诉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直接判断所有权归属。反诉中反诉原告宋文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本诉还是反诉,宋文宝没有法律根据一直占据争议房屋拒不腾出,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苇河镇和平路财富广场综合楼11单元401室,由该房屋产权人宋秀芬行使所有权;二、驳回宋文宝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2750元,由宋文宝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宋秀芬已垫付,其同意由宋文宝直接 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016年9月30日,宋秀芬以抵押贷款11万元的方式购买了苇河镇××财富广场综合楼××单元××室楼房一处,并办理了黑(2016)尚志市不动产权第0××1号产权证书。2016年8月26日宋秀芬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开户,2016年11月18日开始每个月偿还房屋贷款1182.09元至今,目前还款45个月计53190元。现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首付款系牡丹江普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楼盘开发施工过程中拖欠宋文宝的劳务费,宋文宝遂主张宋秀芬是为其顶名购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宋文宝与宋秀芬同居期间用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付宋秀芬39100元,并主张该款系给付争议房屋贷款,但从提交的证据看,并不是每个月都有给付,且每次给付金额从几十元到上千元不等,转款时也未标注是还贷款,其并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每个月都在偿还该争议房屋的银行贷款,故其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文宝主张房屋装修费是其支付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宋文宝主张宋秀芬在其与梁金茹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同居,违背公序良俗,进而主张该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宋文宝在婚姻存续期间自愿将8万元劳动所得给宋秀芬作为房屋首付款,其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其此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本院查明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宋秀芬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其本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宋秀芬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宋文宝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宋文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文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文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庆林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关雪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