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存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汪青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存山与被告汪青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8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汪青山因包工建房在原告处买砖欠款403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汪青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石存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汪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被告汪青山在原告处赊购红砖,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存山砖款(40300元)肆万零叁佰元正。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石存山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汪青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拖欠砖款40300元的事实。被告汪青山作为买受人,负有依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支付砖款4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逾期给付买卖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石存山主张利息3880元,该主张实质系要求对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庭审查明逾期给付金额及逾期给付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存山支付砖款40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元,由被告汪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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