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11××××××××××××*。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友鹏与被告王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定作款29910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食品包装袋。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以成都三福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定作食品包装袋,并结欠原告定作款299109元,当日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交原告存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欢催讨该款,被告均以未收到该批食品包装袋的货款为由,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定作款。为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欢在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欢多次向原告张友鹏定作食品包装袋。原告根据被告定作的数量及规格进行生产,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王欢签名立下《结算凭证》交原告存执,承认经结算结欠原告299109元。尔后,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友鹏按照被告王欢要求的规格生产并交付食品包装袋,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王欢结欠原告报酬299109元,有被告王欢签名立下《结算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张友鹏要求被告王欢支付报酬2991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友鹏报酬29910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王欢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