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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开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钟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刑诉(2021)2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开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开虎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魏开虎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三水印染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白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魏开虎用拳头击打白某的头、脸部,致白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多发骨折。经鉴定,白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1年6月17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魏开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与白某达成赔偿和解,获得谅解。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开虎采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开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魏开虎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魏开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黄得利证言,被害人白某陈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开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开虎采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开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魏开虎从轻处罚的要求。被告人魏开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开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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