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贺锋与被告朱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被告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朱庆给付布料款57918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12月,朱庆陆续向张贺锋购买布料,张贺锋将布料按约定送至朱庆处,但朱庆仅给付部分布料款。2021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朱庆尚欠布料款579185元,并向张贺锋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张贺锋催要未果,故而诉讼。

被告辩称

朱庆承认张贺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朱庆承认张贺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贺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张贺锋要求朱庆支付货款579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庆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张贺锋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张贺锋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贺锋支付货款57918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2元,减半收取计4796元,由朱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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