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杨雯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杨雪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德,黄山市黄山区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诉被告沈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丽华、杨雯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德、沈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杨雪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沈左林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左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建成生前与沈左林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8日,沈左林向杨建成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9年归还10万元,2020年归还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沈左林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2020年7月归还2万元,余款18万元一直未归还。杨建成于2020年7月27日意外死亡,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作为杨建成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沈左林辩称,1.杨建成与沈左林是同村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12月,沈左林向杨建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每年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8日,杨建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沈左林16万元,提前扣减了当年一年的利息4万元,故应当认定双方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6万元;2.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沈左林于每年年底向杨建成现金支付利息4万元后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按借款实际金额16万元计算,每年支付的利息4万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的标准,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通过计算沈左林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杨建成的借款本息,沈左林无需再还款,对支付的超过部分金额,鉴于杨建成已经不幸身亡,沈左林放弃要求其返还的权利;3.2019年年底,沈左林向朋友借款10万元,现金归还了杨建成,基于朋友关系的信任没有重新书写借条,也没有要求杨建成出具收条,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万元,2020年7月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万元;综上,杨建成与沈左林之间的债务,通过多年的支付利息及后期还款15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应当依法驳回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沈左林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提供的《借条》证据,沈左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已支付的金额计算欠款没有这么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沈左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3.沈左林申请出庭的吴璋平证人证言,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沈左林在2018年前曾经支付过杨建成利息,但不能证明具体支付金额和时间,也不能证明当初借款实际金额为16万元,因为证人是听沈左林说杨建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6万元,并非证人亲身经历。

根据沈左林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区支行和太平农村商业银行杨建成个人账户的相关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沈左林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杨建成与沈左林当初借款时实际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建成生前与沈左林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12月,沈左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建成借款20万元。自2010年12月开始,沈左林现金支付部分利息后重新出具20万元借条,老借条予以销毁。至2018年12月18日,沈左林又重新出具20万元借条,并约定在2019年归还10万元,2020年归还10万元。2019年2月3日,沈左林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3万元;2020年7月1日,沈左林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2万元。双方在所有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杨建成意外死亡。杨丽华是杨建成配偶,杨雯娟、杨雪娟是杨建成子女。杨建成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因杨建成已经去世,其与沈左林之间的借款实际金额、利息约定和支付情况、归还借款本金情况均无法通过双方对质的形式予以调查,且作为杨建成亲属的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对借款实际情况和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情况也不知情,故只能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依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沈左林抗辩称当初借款时其虽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杨建成只是通过银行转账了16万元,预先在借款时扣减了利息4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6万元;本院根据沈左林的调查取证申请多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区支行和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相关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未能证明双方有转账16万元的交易记录,沈左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初借款20万元,预先扣减4万元利息,实际借款系16万元的证据,且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也均不予认可,故对沈左林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沈左林抗辩称从2010年至2018年每年支付的4万元利息,有部分金额已经超过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的利息,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018年12月18日前沈左林支付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按照什么标准支付了多少利息,该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明,即使按照沈左林的陈述每年支付利息4万元,也没有超过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已支付利息标准的上限,故本院对沈左林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沈左林抗辩称在2019年年底已经现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沈左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现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第三人在场,不要求杨建成出具收条,也不要求在借条上备注还款的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悖于常理,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也明确表示未听杨建成说起过该还款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沈左林个人的单方陈述,实难采信,故本院对沈左林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债务应当清偿。沈左林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从2008年借款发生后从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杨建成与沈左林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成立,合法有效;沈左林已经归还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在2019年归还10万元,2020年归还10万元,现已经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故沈左林还应归还借款15万元(20万元-5万元)。

杨丽华是杨建成配偶,杨雯娟、杨雪娟是杨建成子女,三人均系杨建成的法定继承人,现杨建成已经死亡,其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债务人被告沈左林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沈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借款15万元;

二、驳回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杨丽华、杨雯娟、杨雪娟负担325元,由沈左林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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