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六妹,女,****年**月**日出生,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罗松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叶秀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房六妹与被告罗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叶秀娟为被告,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六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松林、叶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六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8日起至为41171.17元,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2714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缺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志锋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李志锋当日将30000元以现金交易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签订了《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4月7日到期偿还。借款到期后,经过李志锋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016年共计支付了15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2016年1月18日,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志锋借款人民币299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年底将之前的借款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李志锋,李志锋多次用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均表示尽快凑钱还款,之后被告仅在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利息1000元,2019年6月3日向李志锋支付现金利息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借款时由于李志锋法律意识不强,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利率相关规定,所以现原告要求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李志锋于2020年5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系李志锋的配偶,李志锋的法定代表人母亲古喜娣、儿子李伟年、女儿李嘉玲均放弃继承,李志锋其财产及相关权利由原告单独继承。李志锋去世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和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李秀娟与罗松林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松林、叶秀娟均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依法围绕本案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定事实及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罗松林向李志锋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罗松林借到李志锋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月息按时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每日罚违约金300元至还清为止。2016年1月18日,罗松林向李志锋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李志锋现金29900元,利息计4%,每月付清。

罗松林分别于2015年、2016年共向李志锋偿还15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向房六妹支付1000元,于2019年6月3日向李志锋支付500元。

另查明,李志锋于2020年5月13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伟年、李嘉玲、古喜娣均出具《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并由房六妹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罗松林与叶秀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身份证、《声明》,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罗松林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6年1月18日向李志锋合计借款59900元,有《借款单》佐证,罗松林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确认罗松林与李志锋构成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经审查,李志锋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别向罗松林等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并约定每月4%的高额利息,明显具有营利性、不特定性,且房六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志锋已取得发放贷款资格,本院依法认定李志锋与罗松林的借款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志锋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伟年、李嘉玲、古喜娣均出具《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并由房六妹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罗松林应当向房六妹返还此前从李志锋处取得的599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罗松林此前已经向李志锋偿还的2500元,先在应当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扣减,尚有结余的再从59900元主债务中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罗松林的妻子叶秀娟并未在《借款单》中签名或者在事后予以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房六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罗松林举债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罗松林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房六妹要求叶秀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罗松林、叶秀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罗松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六妹返还59900元及法定孳息(孳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本金返还为止;以2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本金返还为止;罗松林已支付的2500元先从应当支付的孳息中予以扣除,尚有结余的再从599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38元,由罗松林负担1432.19元,房六妹负担1432.19元。房六妹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864.38元,由本院扣除其应当负担的1432.19元后,直接退回1432.19元。公告费260元,由罗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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