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学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滨,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尚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学贤诉被告崔尚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学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王树滨,崔尚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41558.61元(后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尚公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刘学贤借款17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逾期未还。截止到2020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46%,因此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46%计算利息为19741.94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1816.6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崔尚公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案外人谢爱霞是农村信用社胜利东街支行营业部放贷工作人员,借款是案外人谢爱霞一手操作的,现被告才听说原告系案外人谢爱霞的公公,债权人实为谢爱霞,借款只是顶被告名义走的账,且涉案条系债权转让条并非是借条,因谢爱霞与案外人刘海利系姐弟关系,被告一直跟随刘海利干活,从事建筑行业,谢爱霞知道刘海利欠被告工程款,所以谢爱霞同意被告将该债务转让给其弟刘海利,刘海利也同意接受该债务。故,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钱款。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中原告所称欠2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偿还原告48000元,仅有借款本金122000元,且谢爱霞存在放高利贷的行为,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且该债务已转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崔尚公为刘学贤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学贤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期限一周。” 2017年9月11日刘学贤向崔尚公账户转入170000元。 崔尚公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崔尚公曾于2017年9月27日从银行取现25000元,2017年10月31日向谢爱霞转款2000元,2017年12月9日向谢爱霞转款1000元。 另查明,谢爱霞系刘学贤儿媳妇,刘海利系谢爱霞的亲戚。 再查明,崔尚公提供录音1份,系崔尚公与谢爱霞的录音,其中无刘学贤的录音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对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刘学贤与崔尚公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2017年9月11日崔尚公为刘学贤出具借条后,刘学贤将借款汇入崔尚公账户,刘学贤与崔尚公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刘学贤要求崔尚公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崔尚公与谢爱霞、刘海利之间的经济往来能否在本案中抵充借款。谢爱霞系刘学贤儿媳,但民事行为具有相对性,崔尚公未提交刘学贤同意从谢爱霞与崔尚公的经济往来中抵扣本案欠款的证据,故崔尚公主张将其与谢爱霞之间的经济纠纷从本案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尚公主张本案款项应由刘海利偿还,但2020年3月18日崔尚公出具的材料中书写“债权今欠刘学贤现金本金+利息总计25万元,由刘海利支付”,该材料上没有刘海利签字,崔尚公也未提交刘海利同意偿还款项的证据,故崔尚公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尚公可在补充证据后按法律规定处理其与谢爱霞、刘海利之间的经济纠纷。 3、刘学贤要求崔尚公支付利息有无依据。2020年3月18日崔尚公出具材料1份,内容为:“债权今欠刘学贤现金本金+利息总计25万元,由刘海利支付”。该材料中明确有利息的记载,崔尚公未提交其还款给刘学贤的证据,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截止2020年3月18日崔尚公尚欠刘学贤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8万元(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18日共计920天的利息),折合日利息为86.96元,折合年利率18.67%,刘学贤要求按年利率18.46%计算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基数应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础计算,合计13240.62元。自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依据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崔尚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学贤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0000元,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240.62元,自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依据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刘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38元,减半收取2836.6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606.69元,由刘学贤负担212.39元,由崔尚公负担43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