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思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怀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思伟与被告何怀勇、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被告何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种植棉花损失人民币96635.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买保护棉花农药款人民币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9142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1127元、保全费100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合计:111206.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承包种植阿布杜合力力·阿布来提位于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1村4组165亩棉花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20年5月24日前后,被告何怀勇雇佣张军用无人机为其水稻田(位于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1大队1小队)喷施除草剂,因原告棉花地与被告何怀勇水稻田相邻,被告何怀勇、张军喷施的除草剂漂移至原告棉花地,致原告77.08亩棉花受害,棉花出现叶片发黄、生长缓慢、棉花产量大幅减少的损害事实。2020年6月28日,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受损棉花是因被告何怀勇雇佣张军无人机在相邻水稻田喷施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除草剂产生漂移药害造成的鉴定意见。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怀勇辩称,1.原告主张的棉花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无关,被告水稻田喷洒除草剂,与原告主张无因果关系。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即便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第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军辩称,1.我不承认我与何怀勇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我与何怀勇属于雇佣关系,何怀勇雇佣我给水稻地打药,是劳务行为,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劳务的利益归雇主,风险也归于雇主,因劳务行为产生的侵权行为,也归雇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雇员在工作中,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被告何怀勇雇佣被告张军在温宿古勒阿瓦提乡十大队一小队承包的水稻地用无人机喷施除草剂(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原告察看自己种植的棉花,发现靠被告稻田一侧出现叶片发黄、皱缩等现象。2020年6月13日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王思伟种植的棉花出现叶片发黄、生长缓慢的原因是由于何怀勇雇佣无人机在相邻水稻喷施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除草剂产生漂移药害造成的。2020年11月17日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王思伟种植的棉花因受害而减产产生的经济损失为96635.2元。以上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9142元。

另查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1.大气;2.农田灌溉水;3.种子;4.土壤;5.水溶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068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查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显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1.大气;2.农田灌溉水;3.种子;4.土壤;5.水溶肥。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068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作出王思伟种植棉花出现叶片发黄、生长缓慢的原因是由于何怀勇雇佣无人机在相邻水稻田喷施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除草剂产生漂移药害造成的,该鉴定结论明显超出了该公司被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对棉花地的土壤、棉花植株取样化验以确定是否含有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除草剂成分,而是仅凭“从涉案地种植的棉花受害症状看为典型的稻杰、草克星等除草剂中毒症状,且受害情况整体呈现出离水稻地越近越严重、越远越轻微的除草剂漂移药害客观规律性”的判断,作出王思伟种植的棉花损害系由何怀勇给种植的水稻除草混合喷洒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除草剂漂移形成的药害所致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王思伟认为其遭受的损失与何怀勇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思伟未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棉花出现叶片发黄、生长缓慢与喷洒除草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思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12元,减半收取1262.06元,保全费1001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原告王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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