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百艳,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工业经济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玉,男,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百艳与被告吉林工业经济学校(以下称工业经济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被告工业经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玉、郭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百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差额工资36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班费2803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主要负责综合楼的保洁卫生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450元,2006年8月涨工资为550元,2011年1月涨工资为700元,2013年10月涨工资为1000元,2016年4月涨工资为1200元,工作时间每天早6:00到晚16:30,每天负责综合楼的保洁卫生工作。2018年10月,被告以学校搬迁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当地工资最低标准,应补足工资差额。月休4天,节假日无休,应给予加班费用。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工业经济学校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第三,原告通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本案的前置程序已经说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五,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其诉求没有依据,根据学校用工情况统计表,说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合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3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在社保领取退休工资。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留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21年3月,张百艳以工业经济学校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17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百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需适用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张百艳主张自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与工业经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工业经济学校支付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差额工资及加班费,张百艳在庭审中陈述针对该诉请首次主张的时间系2018年7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百艳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工业经济学校关于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张百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百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百艳已预交),由原告张百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