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明飞,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周俊,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杜明飞与被告周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向被告抵押了价值107万的大马力一辆、价值28万元的CRV越野车一辆、价值34万元的装载机一辆。2015年12月5日、6日被告从其媳妇李秀琴的卡上分别向原告转款40万原和15.2万元计55.2万元,约定月息为8分。原告一直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被告就提出与原告合伙用大马力干活挣钱,投资和利润都是一人一半,债务一人一半。60万元借款算合伙资金,让原告偿还利息就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256279元。合伙期间,原告将自有的整地机和平土框价值6万元作为投资用,被告购买了6万元的深松机一辆作为投资,双方又购买了犁子价值28万元,原告支付6万元,被告支付2万元,下欠20万元至今未付。截止2020年11月双方核算利润为672489元。因双方没有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账务比较混乱,无法继续合伙,现合伙期间投资的车辆、农具、资金都由被告管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经常住所地在奎屯市润泽园7幢2112号,双方发生的纠纷应当由被告常住地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经常住所地在奎屯市润泽园7幢2112号,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奎屯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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