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成华。
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喆。
审理经过
原告雷成华与被告张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成华诉称,2018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8400元的酒,承诺卖完后付清酒款,后经多方索要,被告均以酒卖给别人没有收回来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大写: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张喆向原告雷成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雷成华现金8400元整(捌仟肆佰元整)”被告张喆在该欠条右下角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张喆未偿还欠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起诉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雷成华给被告张喆提供货物,被告张喆下欠原告雷成华货款84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雷成华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成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雷成华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张喆催收款项,被告张喆仍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雷成华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将原告雷成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以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成华借款8400元及利息(以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雷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