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042141371-1。
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双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孙增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丁福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李友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朐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双卫、孙增友、丁福启、李友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执行。
1、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通过邮政快递形式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均未按时到庭接受调查,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
3、2021年9月15日本院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情况。
4、2021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执行线索举证报告书中,未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债权、收入、住所等执行线索。
5、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21年9月1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下,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并依法实施了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7)鲁0724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