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红山万和城3号楼二层16轴-30轴。 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桢镕,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审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瀚海毅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东、原审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瀚海毅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裁判依据错误,且利息计算有误;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伙亏损。

被上诉人辩称

王建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称的合伙期限不到和公司亏损都不是事实。合伙协议明确甲方保证乙方投资的安全,我方不承担亏损的问题。我方投资款项用于何处并不清楚,据此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述称,写承诺书是被威胁的情况下写的,而且说是在项目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时我们提出了亏损,一审法院没有采取证据。去年我们的工程是有问题的,业务量下降,亏损费用。投入资金事实及用途是清楚的,而且是双方开过会明晰过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原告王建东返还合伙本金200000元。给付利息29199元,合计:22919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建东签订《兰西机车段机车保结业务合作协议》后,王建东于2019年7月25日投入200000元的投资款。2020年7月4日,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公司、杨**给王建东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和王建东在2019年签订的关于兰州铁路局机务段整备车间机车清洗业务合作协议到期,按照协议有关规定,需要清退王建东当初投资的本金,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鉴于目前本人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及时清退,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承诺分期进行清退,按每月每笔不少于伍万元人民币,时间不定,2020年12月底前本息全部完成清退。”因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承诺履行,酿成纠纷,原告状诉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双方约定全部本息的履行期限未到期,但被告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对前期的承诺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王建东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视为约定不明,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被告按承诺时间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予以支持。对被告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被告杨**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东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39元,由被告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瀚海毅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兰西机务段机车保洁业务合作协议、铁路配件委外维修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甘肃金翰海毅工贸公司工资表、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核定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统计、业务及采购报销、活动板房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协议、生产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转让协议、欠条、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中标兰西机务段机车配件委外修理项目后,同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事实,且该项目开始至今,收入仅1944591元,而上诉人在该项目的支出已达到2642442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一审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瀚海毅工贸公司向王建东返还20万元合伙本金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金瀚海毅工贸公司对与王建东签订的《兰西机车段机车保结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对《还款承诺书》无异议,且金瀚海毅工贸公司已实际收到20万元投资款。金瀚海毅工贸公司虽辩称因被胁迫在《还款承诺书》签章,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和王建东在2019年签订的关于兰州铁路局机务段整备车间机车清洗业务合作协议到期,按照协议有关规定,需要清退王建东当初投资的本金,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鉴于目前本人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及时清退,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承诺分期进行清退,按月每笔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时间不定,2020年12月底前本息全部完成清退。”因此,金瀚海毅工贸公司理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履行相应的退还义务。 关于本案案涉利息的问题。因案涉《还款承诺书》载明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20年12月底前本息全部完成清退。因此,案涉利息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东投资款2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均由甘肃金瀚海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晓锐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雨珂 书 记 员 李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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