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安强,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银刚,男,汉族,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郝安强与被告李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军、被告李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4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月息按1分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案费用(律师费、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就该笔借款书写借条一份。后两人合伙做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就合伙生意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现被告共欠原告20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银刚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个150000元的借条是存在的,当时我准备买房子,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说晚上把钱转给我,但过了几天一直没有给我转账,所以房子我也没有买。后来我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借条撕了,这个事就这样过去了,我没有真实收到这150000元这笔钱。54000元的借条是我和原告算账时结算的一个临时条,原告没有给我这笔钱,我也没有收到这笔钱,不存在借原告的钱。如果我真的向原告借款,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几百万,原告当时怎么不让我付,原告现在还欠我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被告李银刚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李银刚(姓名)3729301981××××××××(身份证号)于2019年1月30日向借款人郝安强(姓名)3729301985××××××××(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拾伍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1分利息,已收到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李银刚,2019年1月30日”;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年低(底)算账李银刚欠郝安强54000元整,李银刚,20年1月28日”。被告李银刚对两份借条的真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收到原告150000元借款,54000元的借条是原、被告算账时的一个临时条,也没有收到这笔钱。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8年农历10月左右合伙做生意。被告提供其与原告银行转账记录40页和合伙账务记录26页,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54000元的借条是原、被告对双方2020年1月28日之前的合伙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伙利益,原告的该项主张与54000元的借条记载的内容向向对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50000元借款的问题。本案被告李银刚向原告郝安强借款1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没有交付,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记载借款已收到,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银刚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刚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54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54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因结算双方之间2020年1月28日之前的合伙账务而形成,应认定案涉54000元借条系原、被告之间为解决双方之间2020年1月28日之前的合伙账务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能够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4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其其他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郝安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二、被告李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郝安强借款5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李银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