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再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系毛娇雄之父。
原告:毛娇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周晓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系梁云波之妻。
被告:梁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湘A×××××号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高岭社区新和组北路292号。
负责人:刘振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安玺雅苑B2、B3栋1408。
负责人:胡军.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戈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再平、毛娇雄诉被告周晓燕、梁云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株洲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姣兰、被告周晓燕,大地保险共同委托代理人戈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娇雄、被告梁云波、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大地保险株洲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再平、毛娇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晓燕、梁云波答辩要点:1、原告毛再平、毛娇雄在与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中应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次事故进行重新认定。2、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株洲支公司答辩要点:1、答辩人承担的赔偿应在承担范围内予以核减。2、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合理的损失至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超出部分由其他原、被告自行承担。3、原告诉求过高或者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核减。4、应当按答辩人所提交的非医保费用鉴定结果核减医保外费用。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02月12日10时许,被告周晓燕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娄星区新禾村村级道路由南往西左转弯驶入X023县道时,遇原告毛再平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毛娇雄沿X023线由西往东行驶过来,两车相遇时摩托车车头与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毛再平、毛娇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100011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燕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再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娇雄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晓燕因对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被予以驳回。
另查明,被告周晓燕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梁云波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再平于2021年2月12日被送入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4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55天。住院治疗花费38735.92元,被告大地保险株洲支公司垫付18000元医药费,被告周晓燕、梁云波垫付8048.1元。2021年6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毛再平本次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55日;营养期30日。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住院费:38736元。
2、交通费:55天×10元/天=550元。
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
4、护理费:4200元/月÷30天×55天=7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
6、拖车费:200元
7、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
8、毛再平误工费:45941元/年÷365天×60天=7552元
9、毛娇雄医药费+误工费:2000元。
10、鉴定费:2592元。
以上损失合计:64338元(鉴定费2592元除外)。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毛再平、毛娇雄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周晓燕侵害了原告毛再平、毛娇雄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云波将湘A×××××号小型轿车交由具有驾驶资质的周晓燕驾驶并无不当,原告毛再平、毛娇雄要求被告梁云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晓燕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4313024202100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被予以驳回,本院认为4313024202100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周晓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毛再平、毛娇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应按照答辩人提交的非医保费用鉴定结果核减医保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根据伤情用药,法律也未禁止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所用的药品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被告大地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关于原告非医保费用赔偿应予以核减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再平、毛娇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4338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400元,其中医疗损失18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周晓燕承担31457元,原告毛再平、毛娇雄自负13481元。因被告周晓燕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株洲支公司和长沙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周晓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92元,被告周晓燕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14元,剩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毛再平、毛娇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43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毛再平、毛娇雄19400元(已支付1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毛再平、毛娇雄31457元,被告周晓燕支付原告毛再平、毛娇雄鉴定费181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周晓燕垫付的8048.1元医药费在抵扣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毛再平、毛娇雄退还给被告周晓燕)。
二、驳回原告毛再平、毛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毛再平、毛娇雄负担336元,由被告周晓燕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