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占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刁俊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黄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刁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占彪与被告刁俊东、黄萍、刁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彪和被告刁俊东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还借款8396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刁俊东系被告黄萍、刁建强之子,原告与被告黄萍、刁建强系同一单位退休,在被告一家做水泥生意时成为朋友。2014年起,被告刁俊东和黄萍多次到原告家中借钱,说刁俊东大学毕业后在昆明开了一家装修公司,因公司业务扩大,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愿出24%的利息,请原告帮忙借钱。原告向妹子何占英借了18万元,然后把这18万元借给了被告。2017年因何占英多次催要,2018年2月14日,被告才还了20万元,还剩下83960元未还的金额重新写成借条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15万元,第一张借条是2014年8月8日借的5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12000元已支付。2016年8月8日原告让被告黄萍又写了8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的本金就是2014年8月8日的5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把两张借条合并结算为283960元,被告支付了20万元,出具了83960元的欠条,但是欠条上没有刁建强的名字,只有黄萍和刁俊东的名字,而且之前的三张借条上也只有黄萍的签字。我们认为,这笔欠款之前利息的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还他钱。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实三被告向其借款83960元未还的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对借条予以认可,但是计算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刁建强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三张,欲证实被告黄萍和刁俊东向原告借了15万元,其中8万元的借条是从5万元那张借条结算来的,5万元的借条上原告还标注了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12000元利息已付,双方的结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称:2014年8月8日确实是借了5万元给被告,到2015年8月,结算了12000元的利息,然后我又拿了18000元加上这个计算的利息和本金5万元凑成8万元,重新写成了8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2014年8月8日的借条已注明系作废,原告亦称有其他资金往来于2016年8月8日重新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本院对2014年8月8日注明已作废的借条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双方认可其演变来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刁俊东系被告黄萍之子。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24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黄萍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2018年2月9日经双方对上述借款结算,本息共计283960元,后被告黄萍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黄萍和刁俊东对未支付的8396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黄萍向原告何占彪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款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该债务属实,但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万元,对本息给付不足,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经双方结算的103960元利息先行给付完毕,其重新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前期未付本金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院认为,双方结算的利息103960元虽已超过24%的约定,但该利息未超过36%,且已经被告自愿支付完毕,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刁俊东在原告与黄萍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经原告和刁俊东当庭认可,视为债的加入,刁俊东与黄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未经被告刁建强签字认可,亦无证据证实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刁建强对该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刁俊东、黄萍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对83960元的欠款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结算后,又于2018年2月14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告已对18万元欠款进行了催告,应自201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刁俊东、黄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占彪返还借款83960元,并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刁俊东、黄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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