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住山西省浑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损失9116.04元及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应付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9116.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家中出事急需用钱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7万元。随后因被告长时间不归还借款,2017年10月10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7日前还款,但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支付宝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6月1日起,被告以家中急用等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出借26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出借37000元,通过现金向被告出借70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7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补签《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无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17日,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胡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及部分转账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应付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原告胡某借款70000元,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