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兴庄村东侧、珈伟公司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1868164A。

法定代表人傅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黄振春,男,****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18189501N。

法定代表人武建明,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朱秀梅与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朱秀梅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黄振春、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朱秀梅称,其申请执行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经查,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为自然人独资,黄振春持有100%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美元。但到了出资期限2012年3月25日,黄振春仅实缴出资230万美元。2014年12月18日,黄振春将公司85%的股份及尚未实缴的1270万美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应于变更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后缴清1270万美元出资,但至今尚未缴纳。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黄振春、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与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黄振春辩称,其已依法、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出资义务。2014年12月19日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向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8000万元,为入资款,当时因工商局不再要求验资,故工商档案中未体现实缴出资信息。另外,被申请人于2014年进行股权转让,不受法释(2016)21号文件约束,该司法解释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综上,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注册资金1500万美元,系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黄振春。营业执照于2010年3月26日签发。公司章程规定,黄振春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付注册资本的15%,即225万美元,剩余注册资本在两年内全部缴清。截止2010年7月14日,黄振春实缴出资230万美元。2012年2月22日,黄振春申请剩余注册资本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两年零六个月内(2012年9月25日前)全部到位。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9日黄振春又四次申请延期缴纳剩余注册资本,最后申请延期至2013年9月21日前缴纳,但仍未缴纳。2014年12月18日,黄振春将其在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85%股权转让给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由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尚未到位的注册资本1270万美元,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以及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外汇变更登记后一次性缴清1270万美元。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出资。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出资。另查明,朱秀梅与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冀1082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朱秀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朱秀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冀1082执366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冀1082执366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黄振春未依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亦未缴纳出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修改前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黄振春作为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人,未按期缴纳出资,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应承担责任。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秉承了这一立法精神,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亦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朱秀梅申请追加黄振春、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追加被申请人黄振春、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冀1082执3669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黄振春、北京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未缴纳出资1270万美元内向申请执行人朱秀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广成

审判员  王振东

审判员  石少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雨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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