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才吉卓玛,女,****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被告:李泽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
审理经过
原告才吉卓玛与被告李泽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吉卓玛与被告李泽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从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3.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电器商店购买了一台海尔洗衣机,2020年12月27日被告李泽篡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星期,当时双方签订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微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借款拖延。无奈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情属实,只是其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请求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元月2日还清的事实;2.保证书1份,拟证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还款,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21年1月31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有李泽篡借才吉卓玛人民币四万玖仟元整,小写¥49000元,于2021年元月20日前还清”;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遂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借款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还款,应视为是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泽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才吉卓玛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
二、被告李泽篡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泽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