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古滇国恒源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古滇国城7-3幢。
法定代表人:师家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元,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忠,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系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溪古滇国恒源通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恒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恒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元,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源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音集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音集协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音集协一审未提交经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章确认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或者著作权人的书面声明,也未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及音集协证据清单提及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光盘,故不能确定音集协对涉案作品具有管理权。二、恒源通公司没有侵犯音集协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1.恒源通公司向经音集协授权的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易公司)购买点播系统,已支付相应费用,有权下载、放映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2.音集协采用时间戳方式保全取证视频,属非法证据,且视频录制不完整,仅对屏幕画面进行录制,没有对点播设备和点播过程进行录制,无法判断屏幕播放内容的来源,取证视频显示有部分取证作品来自于视易公司存储于云端的点播系统而非恒源通公司的曲库;3.音集协录制取证视频时进行片段录制,不符合证据完整性的要求,录制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相同不具备比对条件;4.音集协到KTV是进行取证消费,并非生活消费,不能证明恒源通公司“向不特定的3人以上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三、一审判赔项目证据不清,判赔金额不当。一审按每首作品300元的标准赔付经济损失,无法律根据及事实依据,计付标准过高;音集协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明显超出正常标准,不应得到支持;音集协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辩称,一、音集协的会员及其作品清单在其官方网站上均有公示,音集协无需举证证明;二、片段取证的合法性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三、开放并允许消费者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点播放映涉案作品,无论哪种方式点播均系恒源通公司允许的方式。综上,音集协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源通公司:一、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2000元;二、赔偿我方为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045.08元(以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45.08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著作权人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等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第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本合同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7年12月4日,权利人滚石公司发表《声明》,将授权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滚石公司作为音集协会员,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音集协集体管理。
2020年7月29日,音集协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APP,到恒源通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在该营业场所点播系统中保全到以下40首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影像画面:《Paradise》《活着便精采(粤)》《情人》《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BABABA》《爱拼才会赢》《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独领风骚》《情人》《天真》《无心伤害》《钟爱一生》《救你》《谈情说爱》《要求》《她总在某一个地方》《真的想你》《还是会寂寞》《让我想一想》《躺在你的衣柜》《爱我久久》《城市蓝天》《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妈妈的爱有多少斤》《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比对,证据保全的涉案作品,与音集协经授权管理的音像作品相同。证据保全过程中,音集协为维权产生了取证消费、交通差旅费,合计45.08元。
另查明,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古滇国城7-3幢的玉溪古滇国恒源通娱乐有限公司,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师家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滚石公司是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享有作品著作权,其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管理,而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权利人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因此,音集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恒源通公司是否侵犯音集协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采用的“时间戳”工具是权威第三方通过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其取证视频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根据音集协提交的“时间戳”工具取证认证视频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以证明涉案40首作品存在于恒源通公司营业场所的点播系统中,在未经音集协许可的情况下,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放映服务,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
关于恒源通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恒源通公司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音集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音集协要求恒源通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恒源通公司删除涉案作品的主张,如果不予删除,将有可能再次发生侵权并因同一事由再次发生诉讼,应予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恒源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恒源通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每首作品赔偿经济损失300元,40首作品合计经济损失12000元,并酌定赔偿因维权产生的交通差旅费23.33元、取证消费21.75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3045.08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玉溪古滇国恒源通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并删除《Paradise》《活着便精采(粤)》《情人》《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BABABA》《爱拼才会赢》《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独领风骚》《情人》《天真》《无心伤害》《钟爱一生》《救你》《谈情说爱》《要求》《她总在某一个地方》《真的想你》《还是会寂寞》《让我想一想》《躺在你的衣柜》《爱我久久》《城市蓝天》《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妈妈的爱有多少斤》《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二、玉溪古滇国恒源通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3045.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玉溪古滇国恒源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恒源通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音集协对视易公司的授权书、恒源通公司支付视易点播系统使用费付款凭证,欲证实恒源通公司有权播放涉案作品,并未侵权;2.恒源通公司包房内通过扫描手机点播系统平台(K米)二维码后的点播界面,欲证实恒源通公司支付使用费,可以通过手机扫码点播,如没有付费,不能正常手机点播。音集协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恒源通公司所提异议与其上诉理由一致;音集协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对恒源通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1.涉案作品收录在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ISBN:978-7-7999-2281-2)中,专辑封面上标注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2.恒源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经营21间包房;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恒源通公司没有向音集协交纳过作品许可使用费,也没有被音集协以侵害作品放映权为由起诉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音集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专辑封面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在恒源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而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故音集协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恒源通公司是否侵犯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针对恒源通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的四点理由,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使用视易公司销售的点播系统的问题,音集协主张恒源通公司侵犯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本院认为,音集协对视易公司的授权书载明,视易公司可使用音集协依法依规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将该曲库复制在视易公司生产、购买及销售的设备和系统中,并可复制分发卡拉OK曲库。这也意味着,音集协仅将其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的复制权许可视易公司使用,视易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以及许可他人放映涉案作品的权利,故恒源通公司购买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视易点播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并不属于经过授权的合法使用。
第二,关于可信时间戳取证及未完整录制点播过程的问题,音集协提交取证视频、可信时间戳证书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明恒源通公司未经许可放映涉案作品。本院认为,上述取证视频虽然由音集协自行拍摄,但系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时间戳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取证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已通过验证,在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内容的真实性。
至于恒源通公司提出音集协未完整录制点播过程,部分作品系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点播视易公司存储于云端的作品而非恒源通公司存储在曲库中的作品的抗辩,本院认为,是否向消费者提供手机扫码点播云端作品的服务,决定权在于恒源通公司,恒源通公司只有向视易公司交纳一定费用,视易公司才向恒源通公司开放此项服务。因此,不论是传统的从曲库里点播,还是扫码点播存储于云端的作品,均是恒源通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点播放映服务。
第三,关于音集协片段取证录制作品的问题,经查,音集协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共取证作品305首,虽然部分作品是片段录制,但片段录制的作品包括了片头,能够显示作品名称、词曲作者、演唱者等信息,录制的部分也能显示画面、歌词等内容,且录制的部分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作品的相应部分内容均一致,可以推定整首作品是一致的,音集协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恒源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片段录制对应的其曲库中的完整作品与权利作品不一致,也未具体说明因片段录制时间过短,无法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的作品名称,故对这一抗辩理由,二审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音集协消费取证的问题,经查,音集协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人员到恒源通公司经营场所保全侵权证据,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按常规消费方式进行点播。取证视频录制到取证人员点播涉案作品的画面,这说明恒源通公司向所有来店消费的客人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恒源通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即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已侵害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恒源通公司认为其不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三、恒源通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恒源通公司侵权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恒源通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成立,经营21间包间,自成立时起从未向音集协交纳过许可使用费,也从未被音集协起诉过。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恒源通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恒源通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1045.08元,其中差旅费23.33元,音集协提交的发票出票日期与其到恒源通公司取证消费的日期相互吻合,能反映确系为维权而支出,且实际金额有票据证明,可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音集协虽未提交发票证实,但鉴于音集协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等工作,一审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玉溪古滇国恒源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