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家,住桂东县,系黄小平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被告:郭勇(系陈占华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陈占华、郭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煌,住桂东县,系郭勇弟弟。
被告:黄远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被告:陈月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被告:黄远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平与被告陈占华、郭勇、黄远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21年5月7日被告黄远行申请追加陈月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黄远德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家,被告陈占华、郭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煌,被告黄远行、陈月琴、黄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871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下半年,被告陈占华、郭勇在大塘镇洞口村修建养猪场,雇请原告做事。2020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把搅拌机电源关闭后,在清理搅拌机内残留的泥沙时,黄远行将搅拌机电源合上,导致搅拌机开动,把原告的右脚夹住,卷入搅拌机内,黄远行听到原告呼救后,才把电源关掉,原告的右脚被夹在搅拌机内,无法动弹。20多分钟后,方建家等人将搅拌机割开,才把原告的脚拉出来。被告陈占华将原告送到桂东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黄远德请车将原告送到郴州922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内、外、后踝开放性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陈占华付了1000元用于原告复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方对各自责任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没有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辩称,答辩人将养猪栏的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黄远德,黄远德雇请的黄远行,因黄远行的重大过错导致答辩人的雇员黄小平受伤,应由黄远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黄远行辩称,1、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5504元;2、原告受陈占华、郭勇雇请务工,在务工中因安全事故受伤,应由陈占华、郭勇负责赔偿。
被告黄远德辩称,是陈占华、陈月琴叫其去做事的,包工包料,其又喊了黄远行一起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3张《桂东县云彩诊所门诊处方笺》,拟证明原告,被告黄远行、黄远德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黄远德对其有异议,并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后,因双方对原告的途中费用由谁垫付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21年5月26日终结了黄远德的申请重新鉴定委托。本院认为被告黄远德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也已终结,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收条》2张、《证明》1张,拟证明去郴州922医院复查、鉴定等共产生车旅费用共计1770元。被告黄远行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去鉴定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对其去复查的交通费参照桂东到郴州公共交通费标准认定2人共280元;
4、被告陈占华、郭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1组,拟证明将48.84平方米的防疫大门屋顶及消毒室屋顶以10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给黄远德,合计5125元。被告黄远德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黄远德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合伙办养猪场,因修建养猪场,雇请原告做事,同时将养猪场顶棚包工包料给被告黄远德,被告黄远德雇请了被告黄远行做事。2020年12月3日15时许,原告把搅拌机电源关闭后,清理搅拌机内残留的泥沙,被告黄远行因安装顶棚将电焊电源接到搅拌机电源上,并将电源打开,原告的右脚被卷入搅拌机内,黄远行听到原告呼救后,把电源关掉。之后方建家等人把搅拌机割开,才把原告的脚拉出来。原告被送到桂东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先前往郴州骨科医院就诊,医药费共130.8元;再转往郴州922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医药费共34708元(含救护车费用1300元),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内、外、后踝开放性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2021年3月15日原告在郴州922医院复查花费299.74元。被告陈占华、郭勇共向原告支付9900元,代黄远德向原告支付1000元,支付医药费11425.3元;被告黄远行支付医药费9000元,向原告支付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远德雇请被告黄远行做事,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黄远行在劳务工作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黄远德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黄远德包工包料承包了涉案养猪场顶棚,与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安装顶棚过程中,被告黄远行根据被告陈占华的指示将电焊接到搅拌机电源上并打开电源,黄远行、陈占华均未注意到原告,陈占华对指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合伙办养猪场,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黄远德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连带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0年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复查费用)35138.5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2303.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主张8921.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7、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10%,参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85元计算计算20年为33170元(1658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考虑该费用会实际发生,酌定78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413.49元,由被告黄远德承担70%即84289.44元,扣除被告黄远德、黄远行已付16000元,被告黄远德还应赔偿原告68289.44元;由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连带承担30%即36124.05元,扣除被告陈占华、郭勇已付21325.3元,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4798.75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连带赔偿原告黄小平14798.75元。
二、被告黄远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平68289.44元。
三、驳回原告黄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9.5元,由被告陈占华、郭勇、陈月琴负担297元,由被告黄远德负担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益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湘洪
书 记 员 杨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