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淑兰,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阜新市阜蒙县。 被告:包凤明,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阜新市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华,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阜新市阜蒙县,系包凤明的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万龙与被告王淑兰、包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包凤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包凤明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驳回了被告包凤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齐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被告王淑兰及包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淑兰、包凤明夫妻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淑兰,包凤明夫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王淑兰、包凤明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淑兰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并非债权人,原告手里的借条写明饲料厂是债权人,不能证明我欠原告钱,原告不是权利人,没有起诉我的权力。另借条上的金额等数字都是原告后添加上去的,我不承认。本案实际是王大伟和张玉侠找到我,让我为黑山县肉食鸡食品厂代养肉食鸡,条件是给我饲养鸡雏到鸡出栏的饲料,我负责养殖,50天出栏,经食品厂出售然后结算费用。王大伟经手送30000元的材料,我扣了长32米、宽7米的两个塑料大棚,总费用60000元,另外30000元由我贷款。我一共养了3批鸡,出售后食品厂将30000元材料款全部扣除。第4次养鸡时,由于鸡棚失火造成我损失60000余元,王大伟、张玉霞经与黑山县肉鸡食品加工厂协商后,免去此次鸡雏款、鸡棚款、饲料款。2019年原告的女儿打电话,说他父亲病了,我出于爱心给原告汇款3000元。 被告包凤明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过借条,王淑兰与王大伟、张玉侠系养鸡的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借据二份,一份为2012年王淑兰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借据,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正+贰仟元,¥1000元+2000元,建鸡舍用”;另一份为2012年6月1日王淑兰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据,载明“叁仟元,¥3000元,买玉米用”。2、欠据一份,为2012年王淑兰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欠据,载明“人民币:鸡雏4960元,经手人处由原告填写借5000元”。3、包凤明管辖权异诉案的上诉状,载明“养殖需要的鸡雏、鸡饲料、玉米等由齐万龙提供”“在第四批次鸡雏养殖前,被上诉人齐万龙送来鸡雏、鸡饲料、玉米款两万,王淑兰给他出具借条,这也是本案借条产生的原因”。4、离婚证一份证实王淑兰、包凤明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淑兰与被告包凤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15日离婚。被告王淑兰于2012年饲养肉食鸡期间,分两次向原告齐万龙借款13000元,其中2012年的一天王淑兰为建鸡舍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日王淑兰因买玉米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偿还以上债务。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王淑兰共偿还原告齐万龙借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被告王淑兰因养肉食鸡需要向原告借款,应按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诉其与王大伟、张玉侠系合伙为黑山县肉食鸡食品厂养鸡,原告并非债权人,债权人应为饲料厂,由于第四次养鸡大棚失火,养鸡厂已免除鸡雏款、鸡棚款、饲料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由于王淑兰于2019年至2020年间履行了部分债务,故可认定其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即王淑兰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欠原告债务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两份借据中关于12000元的借据,借款数额表述为“壹万元正+贰仟元,¥1000元+2000元,”现被告辩称这2000元其不知情,是原告后填的,对此,原告亦认可该2000元是其后填的,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是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填写的,故无证据证明该2000元债务真实存在,故依该借据只能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对于3000元的借据,虽然王淑兰否认该借据并非本人签字,但是在法院明示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后,仍不申请鉴定,故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另外5000元的借款,是原告在被告王淑兰为其出具的其他欠据中,在经手人处自己填写借5000元,本院亦不能只依此证据认定被告王淑兰欠其5000元的事实。另,被告包凤明在管辖权异诉案的上诉状中虽写明“齐万龙送来鸡雏、鸡饲料、玉米款两万”,但该表述并未清楚表明是借款20000元,还是鸡雏、鸡饲料、玉米款共计20000元,故仍应以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中数额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兰共向齐万龙借款13000元,扣除已还3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关于被告包凤明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只有王淑兰签字,且借款时王淑兰与包凤明已离婚,故包凤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万龙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晓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卢新 书记员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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