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登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施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石占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疏勒县疏勒镇巴合齐路3院平*栋*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登峰与被告施宝国、石占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被告施宝国、石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凿井损失费用224035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所租用发电机损失55000元,赔偿发电机租赁费损失88000元。两项合计:367035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凿井施工合同书》,施工地点在红旗拉甫口岸,工程项目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红旗拉甫前哨班打井项目,工程内容为包括钻孔、下管、填料及洗井,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5日开工,交工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凿井深度300米,每米凿井单价2300元,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第3条第1款约定:“施工期间不可预见所发生的事故,由乙方承担钻孔费用,甲方不得无理索赔,因乙方自己的原因耽误工期的,甲方有权提出索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预备方案,造成在钻井过程中钻头、钻杆被卡,被告也没有采取积极应对措施,造成机井报废,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损失。2020年9月28日由于钻机钻头、钻杆被卡,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私自撤离施工现场,也没有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私自将原告为其租赁的发电机偷运走,造成原告无法向租赁方交还所租用发电机,并且发电机的租赁费一直在计算中,而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继续造成损失。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用发电机或赔偿发电机损失款55000元,赔偿发电机租赁费损失8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
因本案包含打井的承揽合同纠纷和返还发电机的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后原告选择本案审理返还发电机的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辩称
被告施宝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要求拿出证据。
被告石占成辩称,租赁发电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发电机是原告直接提供给施宝国的。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租用发电机或赔偿所租用发电机损失55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发电机租赁费损失88000元(两项合计:143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万元的收款收据和发电机租赁合同。
证明:租赁发电机这个事实和发电机的价格以及租赁费的约定8千元一个月,租赁时间2020年7月19日开始的。
经质证,被告施宝国认为收款收据是2020年10月左右原告通过手机给他发来的2万元收据图片。从来没有见过发电机租赁合同,但是原告确实拉了一台发电机放在施工现场,但是他没有交代给被告。被告石占成认为,对发电机租赁合同的事实不知道,当时其不在施工现场,一直在喀什,他也不是施工的负责人。本院对发电机租赁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施工合同(提供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
证明: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和本案的两个被告;2.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的第三点约定乙方进入工地,由乙方负责自备电源。
经质证,被告施宝国对该份合同质疑,合同是虚假的,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让其签时,说是拿去公司报备。被告石占成认可,无异议。因有打井的实际事实,本院对双方有合同关系,原告为甲方,施宝国和石占成为乙方的打井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2020年7月19日由被告施宝国出具的一份收条。
证明:1.首先是对自备电源是两个被告是认可的;2.两个被告对租赁发电机事实是认可的;3.两个被告对租赁发电机租赁费用由两个被告自己承担的事实是认可的。经质证,被告施宝国对该份收据我认可,这份收据是后面给原告李登峰补的。被告石占成认为该份收据与其无关。因被告施宝国认可该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施宝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图片
证明:当时被告施宝国用发电机的时候不知道中谁拉过来发电机,到10月份左右才知道是李登峰把发电机拉过来的,所以给他补了收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认可,理由是:1.在施工时被告施宝国的发电机坏了,首先应该考虑用电问题,要么买发电机,要么租发电机,到目前为止双方都没谈到买的问题,所以只能租。2.被告施宝国作为工地负责人,发电机什么时候坏了该怎么办是被告施宝国考虑的问题;3.被告施宝国作为成年人,突然发现工地上出现一台发电机,不问好坏,不问来源,直接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4.收条上写的日期是2020年7月19日,这个日期与租赁合同日期是吻合的。被告石占成认为,与他无关。
庭审中,被告石占成认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2021年8月6日举证质证与询问时,原告李登峰与被告施宝国播放了录音,但庭后均未刻成光盘向法院递交,本当成双方核实与查明事实使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李登峰为甲方,施宝国和石占成为乙方,签订了《凿井施工合同书》,施工地点在红旗拉甫口岸,工程项目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红旗拉甫前哨班打井项目,工程内容为包括钻孔、下管、填料及洗井。根据2021新3131民初182号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查明,三人签字时,该合同为划横线的手写空白处均未填写,后由李登峰单方面进行了填写和修改。
2020年7月19日,原告李登峰向喀什市原发机电销售部租用200KW发电机一台,月租金为8000元,并支付押金20000元。
被告施宝国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自己租用的第一台发电坏了无法使用,后使用了原告李登峰租来的发电机。并在李登峰将发电机租用押金单图片发给施宝国时,被告施宝国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登峰给付租200kw发电机押金20000元,收款人施宝国,2020.7.19”的《收条》一张。
后因冬休停工,被告施宝国因家中有事回了甘肃老家。截止到开庭时,一直未归还李登峰租用的这台发电机。于开庭后的2021年7月25日才将发电机归还给原告李登峰退还给租赁部。后于2021年8月6日原被告三人前往喀什市原发机电销售部协商租赁费,该销售部没有收取租赁费,也没有将原告李登峰预交的20000元押金。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登峰未向法庭递交案件保全和担保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登峰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对发电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施宝国自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己租用的第一台发电坏了无法使用,后使用了原告李登峰租来的发电机。则可以得出发电机是由被告方自行准备,费用自担。不管其是什么原因,使用了原告李登峰租用的发电机,被告施宝国都负有返还原物发电机和承担发电机租赁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涉案工程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红旗拉甫前哨班打井项目,被告已经实际进驻施工,虽《凿井施工合同书》由李登峰单方面进行了补填和修改,但不可否认的是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李登峰为甲方,施宝国和石占成为乙方。因此,本院对石占成“我没有使用,与我无关”的辩驳,不予采信。被告施宝国和石占成需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电机现已归还,但喀什市原发机电销售部不予退还原告李登峰预交的20000元押金,由被告施宝国和石占成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施宝国和石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登峰共同支付损害赔偿款20000元(即施宝国承担10000元,石占成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76元,由于原告李登峰在庭前将打井的承揽合同分开另案起诉,该诉讼费1822.7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施宝国负担790元、石占成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