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A库尔特,法律与合规总监。(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葆拉·韦尔内克,法律与合规总监。(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入,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范县黄河藕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范县陈庄乡前张枣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胜,社长。(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39843号关于第7441370号“黄河之莲及图”(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15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3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三叶草”图形商标系原告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告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第二,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三叶草图形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完全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割裂原告驰名商标与其核定商品之间的紧密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益,误导相关消费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第三,诉争商标完全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441370。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3日。 4.注册日期:2016年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干蔬菜、烹饪用蔬菜汁、食用干花、蔬菜汤剂、蔬菜汤料、熟蔬菜、速冻方便菜肴、脱水菜、榨菜、腌制蔬菜。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2238。 3.申请日期:1980年4月8日。 4.注册日期:1982年9月15日。 5.专用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9865。 3.申请日期:1982年3月15日。 4.注册日期:1983年1月15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4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鞋、便鞋、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9867。 3.申请日期:1982年3月15日。 4.注册日期:1983年1月15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4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28类):各种球类、网球球拍及小橡皮球、体育用品、雪橇和滑雪用具、冰鞋、旱冰鞋。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9864。 3.申请日期:1982年3月15日。 4.注册日期:1983年1月15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4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18类):旅行箱包。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9536。 3.申请日期:1985年10月12日。 4.注册日期:1986年8月20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19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3类):化妆品、肥皂、洗头剂、家用去垢擦亮用品。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67336。 3.申请日期:1985年10月12日。 4.注册日期:1986年10月30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9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3类):香精、精油、洗涤制剂、擦亮去渍制剂。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75127。 3.申请日期:1990年12月1日。 4.注册日期:1991年12月10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9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25类):袜子。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73377。 3.申请日期:1994年8月30日。 4.注册日期:1996年9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14类):表、钟(钟表)及其他计时仪器和附件、手镯(珠宝)、服装上的珠宝饰物、贵重金属或宝石制链坠。 (九)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G836756。 3.注册国注册日期:2004年3月3日。 4.领土延伸保护日期:2005年6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5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者是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珠宝,宝石;钟表,以及计时仪器。 (十)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G836756。 3.注册国注册日期:2004年3月3日。 4.领土延伸保护日期:2005年6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5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25类):服装、鞋类、以及帽类。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 2005-2009年三叶草产品平面广告复印件; 2.相关活动图片及媒体报道; 3.泰国商标局为:“三叶草”商标颁发的驰名商标证明复印件; 4.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 5.三叶草图形的创作与转让的誓词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 6.作品登记证明复印件等。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我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关于涉案作品的检索报告; 2.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对比图; 3.原告产品目录; 4.国家图书馆关于“三叶草”标识的检索报告; 5.2008年-2016年原告集团年报及其中文翻译; 6.(2018)京行终3814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815号行政判决书。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另查一,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后,原告未续展,现已丧失专用权。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一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七、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上述印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榨菜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行业类别差距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原告利益,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属于法定的权利,故属于前述条款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在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一般考虑一下四个要件:(1)当事人主张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2)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3)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4)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具体认定时,若诉争商标明显不符合前述四个要件之一的,可以直接不予认定,无需再分别进行逐一判断。 本案中,涉案“三叶草”图形由呈梭状的三个叶片组成,并且通过黑白相间的三条横纹进行划分,具有一定的选择与组合,体现了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引证商标二、七、十的申请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关于“三叶草”图形的创作、转让誓词等证据,能够认定其为涉案“三叶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在先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系在呈梭状的三个叶片组成基础上通过在下部设置三条波浪横纹进行划分,与原告所主张的“三叶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将印有“三叶草”美术作品的图形附着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并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广泛使用、宣传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使第三人具有接触的可能。因此,在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与涉案“三叶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诉争商标具有合理事由的前提下,诉争商标侵害了原告“三叶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差距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39843号关于第7441370号“黄河之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针对第7441370号“黄河之莲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范县黄河藕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章坚强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 阳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