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90688012Y。 法定代表人:胡爱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霞,该银行职工。 被告:王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王兴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王兴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倪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明、王兴忠、王兴义、刘勇、倪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霞、被告王兴义、刘勇、倪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明、王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明归还借款189004.83元,利息28699.20元,本息合计217704.0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兴忠、王兴义、刘勇、倪唯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王玉明与我行北宿支行达成【(邹城农商行北宿支行)个借字(2019)年第002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被告王兴忠、王兴义、刘勇与我行北宿支行达成【(邹城农商行北宿支行)保字(2019)年第002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勇家属倪唯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我行北宿支行于2019年1月31日依约向王玉明发放贷款19万元,到期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王玉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兴忠、王兴义、刘勇、倪唯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义答辩称,王玉明借的本金我们承认,但是罚金和息,当时他也申请停息挂账,我们对罚金和息不接受。 被告刘勇答辩称,没有意见,担保是事实。 被告倪唯答辩称,我觉得跟我没有关系,第一次借款我签字了,第二次放款没有我的签字,我已经离婚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王玉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1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王兴忠、王兴义、刘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刘勇的家属倪唯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截止至2020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89004.83元,利息28699.20元,本息合计217704.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王兴忠、王兴义、刘勇、倪唯在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唯主张《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明、王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玉明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004.83元,并支付利息28699.2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及至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王兴忠、王兴义、刘勇、倪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王玉明、王兴忠、王兴义、刘勇、倪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靳尚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孙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