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拴洲,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春光,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春光,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拴洲与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春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晋03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拴洲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春光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拴洲在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含所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1322367.99元。被执行人应依法负担案件受理费16701元,申请执行费15624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直接送达形式向二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本院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1322367.99元未能执行。

3.本院到二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生产、经营、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对二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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