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奕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龙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奕浩与被告卢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奕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杨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龙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奕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37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工艺铁丝线,截止2020年12月9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37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佐证。后被告付还部分款项,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5375元。综上所述,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龙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工艺铁丝线,并于2020年12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375元。此后,被告付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053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买卖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375元,有其立下的结算单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375元没有付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龙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许奕浩货款人民币105375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由被告卢龙海负担,被告卢龙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许奕浩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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