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尤文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长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长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错误。上诉人一审开庭前并未收到一审法院书面的开庭传票,只是在2020年12月中旬接到一审法院电话,告知上诉人开庭,2020年12月中旬时正是石家庄地区疫情严重时,上诉人因去石家庄接孩子,回来后需隔离,不能去开庭,提出延期审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缺席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不应当缺席开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收条,而欠条和收条并不是对应的,不能以单独一份收据来确定尚欠货款,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和4号证据收条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一审法院为何要判决由上诉人进行偿还?该两份收条是否为何洛阳本人所签不得而知,何洛阳已经去世,如果认定为何洛阳的个人债务,根据《民法通则》1159条、1161条规定,应当由何洛阳的所有继承人在继承何洛阳财产范围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2号、3号、5号、6号证据虽然签有上诉人名,但是已经注明欠款人、收款人为承德恒大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个人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何洛阳出具的收条发生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间生产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何洛阳因病死亡,其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第2、3、5、6号欠条(收条)欠款(收到)人落款为李长国,虽然有承德恒大隆成商贸字样,但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系上诉人个人行为;另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承德恒大隆成商贸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就是上诉人李长国,综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2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长国自2015年开始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山庄系列白酒,至2015年8月份,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32920.00元。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方庭审中出示被告李长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收条一张,出示被告妻子何洛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欠条一张。在以上欠条和收条中,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方以下的白酒系列:山庄皇家窖藏(品种9年)300件,单价400.00元一件;山庄极品8件,单价150.00元一件;原酒5件,单价520.00元一件;山庄红缘24件,单价380.00元一件。以上货款共计1329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原告方承德办事处的业务员刘文涛与被告李长国的通话录音(已刻录光盘存卷),在该录音中刘文涛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有以车抵顶所欠货款的意向,该通话中被告对所欠货款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价值132920.00元酒类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酒类货款132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一审时李长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提交的一份电话录音以及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与李长国电话录音进行质证,本院审理时组织李长国进行了质证。李长国的质证意见为,电话录音不清楚,不能证明录音对象为李长国,更不能证明李长国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认可一审法官通知上诉人开庭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人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邮政快递将寄给李长国的开庭传票退回后,于2021年1月14日电话通知李长国开庭时间及应诉事宜,并于2021年1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李长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李长国上诉主张承德恒大隆成商贸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其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案涉欠据、收据中落款处仅有其本人书写的承德恒大隆成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并未加盖承德恒大隆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认定其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将李长国列为本案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李长国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欠据、收据中何洛阳的签名,何洛阳生前系李长国之妻,李长国对此签名不予认可,却未申请鉴定,应认定系何洛阳所签。李长国上诉主张如果认定为何洛阳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何洛阳的所有继承人在继承何洛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洛阳的遗产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长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00元,由李长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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