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址包头市。

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刑诉[2019]1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简案快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包头市,利用自己的储物柜条形码打开被害人李某的储物柜,盗窃黑色华为牌P30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前科,已退还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锦民

二〇二〇年××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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