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武,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系刘某之夫。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太原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董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晋民申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招行太原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辉及被申请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太原分行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董某、刘某连带偿还招行太原分行2016年10月9日发放的借款本金399365.33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拖欠的利息1346.70元,罚息36109.99元,复息115.78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照10.113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的复息);3.依法改判董某、刘某赔付律师费21846.89元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对合同的理解不全面,未审清查明重要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授信额度为4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第4.2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8.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第21.4条约定本协议不论因何种原因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只要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且授信申请人尚未全额结清,授信人即对授信申请人享有与本协议项下贷款有关的债权,并可立即向授信申请人追讨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董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申请人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申请人董某总额为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实际执行利率为6.7425%。根据上述约定,2016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董某发放贷款399465.54元。从时间上讲,该笔贷款是在《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发放的,贷款金额也在4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之内,因此该笔贷款完全应该纳入双方《个人授信协议》的调整和约束范围之内。尽管协议写明的有效期为1年,但是双方在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第23条明确约定,“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甲方决定延期,乙方或者丙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给予延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乙方也可前往甲方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甲方终止或者乙方申请关闭的,在满足本协议第24条规定的情况后本协议失效。”基于上述约定,申请人同意周转易功能延期,并据此在约定的授信期间将贷款发放给被申请人董某,在交易明细中客户摘要也明确显示该笔款项为在被申请人实际消费之后的“周转易垫付款项”,并且董某接受该笔贷款的行为,表明在贷款发放当时对协议中的延期约定也是完全认可的,即确认该笔延期后发放的贷款同样接受《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载明权利义务的约束。另外,该笔贷款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而被申请人董某在该笔贷款发放后也是一直按照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按期支付利息。本案涉及的贷款是在2016年10月9日发放的,董某在贷款发放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贷款利息直至2017年9月21日。由此可见,董某本人在贷款发放后对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心知肚明的,并且也实际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至此,现有证据已经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董某同意并实际履行了上述周转易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应借款合同或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有明确约定的证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案涉贷款受《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束”完全违背案件事实与正常逻辑,在认定申请人所举证相关书面协议均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对相关协议约定条款进行人为摘选,片面理解,置双方约定的延期条款于不顾,在申请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二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被申请人董某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的清偿责任,不仅完全不符合重要客观事实,而且纵容了二被申请人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定原则。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刘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201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刘某向申请人出具《小微贷款申请表》,并在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中签字捺印,表明刘某对该贷款知情且有和董某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涉案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但是已有二被申请人的共同签字,即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申请人已经证明了该笔债务是基于董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贷款事项送达或者告知刘某并取得刘某认可,及案涉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却对刘某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中签字捺印的情形予以认定,进而否认了被申请人刘某的清偿义务。
董某、刘某辩称,贷款都用于进货,剩下的大量衣服没有变成现金。目前还有别的法院正在执行,还本金都很吃力,如果再还利息,超出其还款承受范围。
招行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刘某连带偿还招行太原分行2016年10月9日发放的借款本金399365.33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拖欠的利息1346.70元、罚息36109.99元、复息115.78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10.113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的复息);2.判令董某、刘某向招行太原分行赔付律师费21846.89元及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某、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董某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零售贷款申请,并在招行太原分行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上借款申请人签字栏处签字捺印,刘某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处签字按印。2013年10月22日,招行太原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董某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授信额度为4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未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招行太原分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董某作为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招行太原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董某总额为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8年9月18日,招行太原分行(甲方)与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董某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诉讼、执行事项代理人。代理期限12个月,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本代理协议采用全风险代理,即甲方仅在代理期间内通过乙方代理实际收到现金后,才按本协议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为:通过乙方代理收回现金的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招行太原分行与董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招行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董某亦应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关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问题。招行太原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而案涉贷款发生于****年**月**日,故案涉贷款不受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调整。《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故案涉贷款亦不能直接受《个人授信协议》的调整。招行太原分行又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与董某就本案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进行约定的证据,故招行太原分行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招行太原分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的责任问题。虽招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小微贷款申请表》上显示有刘某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处签字按印,但该申请表中未见有关于借款申请人配偶的任何约定,亦未见有刘某对于申请贷款的任何意思表示的表述。且招行太原分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董某和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招行太原分行要求刘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招行太原分行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董某支付招行太原分行贷款本金399365.33元,驳回招行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招行太原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招行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董某、刘某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招行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向董某发放贷款,董某应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关于招行太原分行主张的贷款本金399365.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董某对案涉贷款逾付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招行太原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董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同时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同日,又与董某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案涉贷款发生于****年**月**日,招行太原分行未提交相应借款合同或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有明确约定的证据,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案涉贷款受《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招行太原分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贷款关系中,招行太原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贷款事项送达或告知刘某并取得刘某认可,及案涉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对刘某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中签字按印情形予以相应认定,进而对此相关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招行太原分行二审期间虽提交新的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招行太原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董某每月向招行太原分行还款1000元。招行太原分行鉴于董某的清偿能力,将其还款直接抵扣本金。再审庭审时招行太原分行提交的账户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8日,董某拖欠本金384365.28元,利息1346.70元,罚息125930.31元,复息423.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董某是否应当偿还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费用?2.刘某是否应当清偿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招行太原分行与董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在董某提交贷款申请后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4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该协议第4.2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太原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董某总额为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招行太原分行当日发放了40万元贷款,董某按月归还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结清本息。该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甲方决定延期,乙方或者丙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给予延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乙方也可前往甲方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甲方终止或者乙方申请关闭的,在满足本协议第24条规定的情况后本协议失效。”基于上述约定,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9日,三次贷款到期后,招行太原分行均决定周转易功能延期,继续将贷款发放给董某的账户。董某继续接受贷款并按时归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协议中的延期约定。根据上述约定,贷款到期后延期不再签订延期协议,权利义务仍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执行。该协议第5条规定,“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招行太原分行提交的户名为董某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从2013年11月至2017年9月21日,董某按照《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每月21日按贷款执行利率6.7425%支付利息。可见,董某在其账户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查封前,对于利息的承担也是认可的。原判决认定招行太原分行要求董某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律师费的承担。《个人授信协议》第18.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招行太原分行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其与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协议》,约定采用全风险代理,招行太原分行未提交已经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判决对招行太原分行要求董某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2013年9月25日,刘某与其配偶董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招行太原分行出具《小微贷款申请表》,并在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中签字捺印,表明其对申请本案所涉借款是知情的。根据申请表上显示的信息及庭审中董某的陈述,其与刘某共同经营服装店,贷款主要用于服装店经营。招行太原分行提供的户名为董某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户名为刘某的6216618103001145145账户曾多次向董某的账户汇款归还利息,也可证明刘某对借款及还款情况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的签字捺印及事后归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对所负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案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招行太原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2016年10月9日发放的借款(截至2020年11月18日本金384365.28元,利息1346.70元,罚息125930.31元,复息423.74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0.113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董某、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董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