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豪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执行人:石太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陈豪杰与石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2021)豫04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21)豫04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石太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豪杰借款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太元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银行内有账户存款2660元,予以通过网络给予冻结,并通过网络给予划拨。
三、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执行中,经过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中心账户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并通过当地村委会查询,被执行人在该村也没有其他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