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泽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壮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丰湖大厦二层2127号。

法定代表人:庄映龙。

原审被告:深圳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大新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泽楷因与被上诉人林壮浩、原审被告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庄泽楷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知,“合同签订地”无论是否是真实的签订地址,均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虽然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书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尾页显示“2014年2月14日签订于广东揭阳榕城区”。但该协议实际签订地并不是广东揭阳榕城区,广东揭阳榕城区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上述约定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林壮浩与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以及林壮浩与庄泽楷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次,根据林壮浩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及银行汇款凭证,可知付款人及收款人的银行账户均是深圳市分行。即本案标的物(贷款和还款)、本案履行地均不在广东揭阳榕城区,与揭阳榕城区无实际联系。再次,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及林壮浩民事起诉书,可知协议各方的住所地及送达地址均在深圳辖区内,与广东揭阳榕城区无实际联系。第四,协议各方住所地均在深圳辖区,没有理由专门跑到揭阳榕城区签订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该协议实际签订地为深圳罗湖区。广东揭阳榕城区与涉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地广东揭阳榕城区,系林壮浩为规避深圳法院管辖而刻意制造的条件,该约定违法无效,林壮浩应向原、被告住所地(即实际签署地及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驳回庄泽楷的管辖异议申请。庄泽楷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合同签订地”也应该建立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否则,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完全有可能为了规避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而刻意制造条件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林壮浩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庄泽楷的管权异议,是完全正确的。庄泽楷以“案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管辖约定无效”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列举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5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地点,即合同当事人通过协议择该条款列举的任一项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只要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在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拟定本就是基于各方的商业考虑和安排。本案中,各方已经协商一致,书面确定了合同签订地以及管辖法院,该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庄泽楷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在揭阳市榕城区,而且其对签订地的主张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之规定。故案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地所在地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泽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林壮浩与庄泽楷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4日,林壮浩与庄泽楷、庄映龙、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深圳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书各方应认真履行。若各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书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七条“若本协议书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之约定为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是对《保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且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书签订的地点是明确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签订地点位于广东揭阳榕城区,故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庄泽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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