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白勇,男,傣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唐丽荣,女,汉族,l****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存宏,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唐吉悦升。

被执行人:唐吉悦升,男,汉族,l****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唐丽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冀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陆俊宇,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刘颖琳,女,哈尼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被执行人:唐保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唐丽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陈**卫,男,汉族,l****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陈汝贵,男,汉族,l****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唐丽琼,女,汉族,l****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白勇、唐丽荣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作出的(2020)云2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河中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云南分公司)与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唐吉悦升、白勇、唐丽荣、唐丽华、冀莹、陆俊宇、刘颖琳、唐保坤、唐丽芬、陈**卫、陈汝贵、唐丽琼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云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云25执16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白勇、唐丽荣以“华融云南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伪造、提供虚假的大量证据进行诉讼,致使严重干扰司法公证,影响司法审判。冀莹、唐丽华、白勇、唐丽荣、陆俊宇等人已向开远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他项权证》。同时,白勇、唐丽荣已准备申请再审,冀莹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向红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0)云25执165号案件的执行。红河中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云2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白勇、唐丽荣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红河中院查明,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诉讼中更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唐吉悦升、白勇、唐丽荣、唐丽华、冀莹、陆俊宇、刘颖琳、唐保坤、唐丽芬、陈**卫、陈汝贵、唐丽琼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云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受让债权本金人民币10189893.94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4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633710.42元、支付2016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均以年利率9.191%计算);二、陈汝贵、唐丽琼、唐保坤、唐吉悦升,对上述第一条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陈汝贵、唐丽琼、唐保坤、唐吉悦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果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给付责任,则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下列抵押物,经协议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唐保坤及抵押物共有人唐丽芬位于弥勒市的弥勒县房权证(2013)字第0003XX**房产;白勇及抵押物共有人唐丽荣位于弥勒市的弥勒县房房权证(2005)字第0000XX**产;唐丽华及抵押物共有人冀莹位于弥勒市的弥勒县房权房权证(2005)字第0000XX**;陈汝贵及抵押物共有人唐丽琼位于弥勒市的弥勒县房权证房权证(2005)字第0000XX**陆俊宇及抵押物共有人刘颍琳位于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延长线一心小区的弥勒县房权证(房权证(2006)字第0001XX**保坤位于弥勒市的弥国用(2011)第00XX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上述第一条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超过部分分别归上述抵押人及其抵押物共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继续偿还。上述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承担抵押责任后,在承担抵押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381元,由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81元,由弥勒市金坤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唐吉悦升、唐保坤、唐丽芬、陈**卫、陈汝贵、唐丽琼、白勇、唐丽荣、陆俊宇、刘颖琳、唐丽华、冀莹共同承担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送达后,冀莹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以(2019)云民终1128号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义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华融云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云25执165号。案件执行中,白勇、唐丽荣向红河中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2020)云25执165号案件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红河中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是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2020)云25执165号案件系红河中院根据华融云南分公司的申请,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白勇、唐丽荣申请(2020)云25执165号案件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白勇、唐丽荣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白勇、唐丽荣申请复议称,一、(2017)云25民初202号及(2019)云民终1128号案件审理都有程序违法的事实;二、被执行人冀莹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039号〕,被执行人冀莹、唐丽华、白勇、唐丽荣、陆俊宇等被执行人就《房屋他项权证》向开远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20)云7102行初16、17、18号〕;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供“虚假和伪造证据”,严重干扰司法公正,干扰诉讼秩序,严重影响一审和二审判决;四、生效判决把不适格的人作为被告径行判决并共同承担责任,致使不适格的人员被列为被执行人。综上,(2020)云25执16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存在被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故请求撤销红河中院作的出(2020)云2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对红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云25民初202号及(2019)云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白勇、唐丽荣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红河中院依华融云南分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白勇、唐丽荣提出的异议及复议理由系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部分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就有关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能不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白勇、唐丽荣提出的异议及复议理由,不符合该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综上,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红河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白勇、唐丽荣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执异6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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