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长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高景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代理人:高岩(系高景恒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长菊与被申请人高景恒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王长菊称,申请人王长菊与被申请人高景恒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9日,被申请人高景恒因大面积脑梗死入院抢救,确诊为脑梗死。出院后至今,被申请人高景恒意识不清。故申请人来院申请法院依法宣告高景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长菊为高景恒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高岩称:被申请人现在意识不清、行动不便,需要24小时有人陪护。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母亲为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景恒曾于2019年6月9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急性、多发性脑梗死。经我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景恒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受其所患精神疾病的影响,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高景恒与申请人王长菊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高峰、高岩、一女高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高景恒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申请人王长菊申请法院指定其为高景恒监护人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高景恒的子女均同意宣告高景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母亲王长菊担任监护人。故对申请人王长菊申请为高景恒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高景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长菊为高景恒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