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西昌市,(公民代理,系王绍忠之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五组村民小组,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诸春,系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与第三人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五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孙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绍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王绍忠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三人将生产队所有的位于安宁河边8.5亩承包田(荒石滩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建设葡萄种植园、种植葡萄。承包期限十五年,从2020年4月1日起到2035年4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17000.00元(内容详见合同书)。为成片种植的需要,原告同时有流转了上述土地周边三户村民共计4.02亩的承包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将第一年的承包费全部交给第三人。基于葡萄种植的需要,原告于2020年4月5日组织机械到承包田准备进场平整土地,回填熟土修建葡萄园。当机械和人员行至承包田路口时,被告及其家人拦住路口,不准原告进场。被告称,他是这块土地上一轮承包人,修整土地他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现在哪个要续包这块土地、使用这块地必须给他6万元,弥补他的损失。不给钱任何人都别想进场。为了不激化矛盾,原告将租赁的机械开离了承包田,并联系第三人解决问题。第三人表示报告的承包期限在2012年就到期了,承包给我们之前也问过王绍忠本人,他表示不再续包。土地已经承包给你们了,你种就是了。几天后,原告又安排机械人员进场平整土地,被告再次阻碍原告进场,此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找到被告商议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不要阻碍原告平整承包田,但被告都不予理会。2020年7月底,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并告诉他:“你是上一轮承包人员,有什么纠纷你该找村组,你这样阻碍我们,拖延我们建园、播种的时间,造成损失你们要赔我的。原告道理讲尽,被告仍坚持索要6万元,否则坚决不准原告进园平整土地。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从2020年4月至今不能使用从第三人和董道华等三位村民处包的12.75亩土地,延误原告近一年的收成。原告只好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本集体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02年8月10日,被告作为本集体的村民经本集体召开村民大会并经社委会研究决定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承包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向第三人提出了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经村组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后便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至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由被告依法享有。第三人在没有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通知被告的前提下将案涉土地私自承包给原告,不仅损害了被告的既得利益,还损害了集体利益。被告对原告违法开挖行为的阻止,是为了保护自身及集体的合法权益,并不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并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告请求赔偿的对象错误。
被告辩称 第三人鲁溪村五组组长答辩称:自己从2021年2月9号担任的鲁溪村5组法人,接手手上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都有和组上签订合同。被告王绍忠签订合同的时间2002年8月10日,合同期限为10年;原告陈建友签订合同的时间2020年4月1日,合同期限为15年。很多情况我不是很清楚,不作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毁坏反诉人承包土地所造成的损失4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8月10日,反诉人承包了鲁溪村××河边一荒石滩,承包期限为200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50元/年。反诉人承包该荒滩地之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将承包的荒石滩改造为可以进行耕种的耕地。承包期满之后,反诉人向鲁溪村五组协商,将承包期限延长三十年,继续由反诉人耕种承包此土地,发包人鲁溪村五组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一直由反诉人耕种至今。2020年4月,在反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反诉人使用大型机械开挖该土地进行毁坏,下挖深度达到4米多,由反诉人改造的土壤全部被破坏,导致反诉人承包的土地无法再继续耕种。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后,对其进行制止,要求进行相应赔偿,但是反诉人对此置之不理,反倒是要求反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答辩称:1、反诉人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反诉人在被反诉人中列举第三人为被反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2、从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经营需要,平整土地,不需要得到反诉人的认可。3、被反诉人也没有实施任何破坏承包地的行为。4、假如被反诉人确有损害承包田的行为,也应当有土地所有权人向被反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反诉人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不是承包经营者,与案涉土地无法律和事实上的权属关系,其主张的反诉理由和诉请,依法不成立。
第三人鲁溪村五组组长答辩称:自己从2021年2月9号担任的鲁溪村5组法人,接手手上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都有和组上签订合同。被告王绍忠签订合同的时间2002年8月10日,合同期限为10年;原告陈建友签订合同的时间2020年4月1日,合同期限为15年。很多情况我不是很清楚,不作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共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原告与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第五组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缴纳承包收费一张、原告与诸世学、董明华、董明华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三人将生产队所有的位于安宁河边8.5亩承包田(荒石滩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建设葡萄、种植葡萄。承包期限15年,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35年4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17000.00元。2、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租人、使用人,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3、为成片种植的需要,原告同时又流转了上述土地周边三户村民共计4.02亩的承包田。承包案涉土地后,原告投资巨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三组:被告与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五组村民小组签订的《鲁溪村五组大河边荒石滩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就已经届满。此后,第三人并未与被告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同意被告继续承包,也未收取被告的承包费。被告阻挡原告使用承包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原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不承担被告因承包田上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现被告向原告主张修整土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共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王绍忠与鲁溪村5组签订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8月10日,经社委会研究决定鲁溪村将案涉土地承包给王绍忠,一直耕种至今,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承包关系,王绍忠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第二组:现场照片。证明:1、原告将被告拥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毁坏性的挖掘,造成被告无法继续耕种,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耽误被告耕种两季玉米、两季大豆。2、原告将案涉土地不合理开挖,深度达4米多,显然不是用于葡萄耕种,而是用于非农建设,其行为已经违法。第三组:手绘图。证明:1、案涉土地被毁之前的分布格局。2、被告2002年承包案涉土地时,只有一小部分能用于耕种,大部分土地是被告花了大量人力物力改良后才能耕种的土地。第四组:收条。证明:1、被告承包案涉荒石滩之后,因改良案涉土地支出机改费6400.00元。2、因原告的破坏行为造成被告承包的土地无法耕种,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中国玉米供应链服务平台数据中心公布的玉米、大豆价格1份。证明:1、国家统计局发布2020年大豆单产132kg/亩,价格5100.00元/吨,玉米单产421kg/亩,价格2874.00元/吨。2、案涉土地面积8.5亩,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一季玉米产量为3578.5kg,能卖10284.60元。因原告的毁坏行为导致被告两季玉米无法耕种,造成损失20569.20元;一季大豆产量为1.22吨,能卖5722.20元,因原告的毁坏行为导致被告两季大豆无法耕种,造成损失11444.40元;被告共计损失32013.60元。
第三人鲁溪村五组共提交一组证据:合同三份、延长承包期限请求报告1份。证明:村组委员会都是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办事。
本院查明 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同时本院为查明事实,前往鲁溪存五组依法传唤第三人上任和时任组长做了询问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作为本集体的村民与第三人鲁溪村五组签订了《鲁溪村五组大河边荒石滩承包合同书》,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位于鲁溪村××河边一荒石滩,面积0.85亩)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50元/年。王绍忠承包该荒滩地之后,将承包的荒石滩改造为可以进行耕种的耕地。2007年7月20日,王绍忠向村委会提交《关于延长承包期的请求报告》,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时伟于2007年7月23日作了相关批阅:“报告已阅,我代表村委提出以下意见。一、请组上召开委员代表会议,一是看其承包合同的实质,二是视其具体情况,集体研究答复。二、至于报告中所提第二件事,涉及乡上地,我汇报给乡上后予以解决。此后,该请示报告并没有得到相关确认的答复意见。也没有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的相关书面材料佐证。2012年年底,王绍忠承包的案涉土地合同届满,王绍忠和村组并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王绍忠也没有向村组缴纳案涉土地承包费用。但是,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是因为案涉土地土壤较差,没有其他成员愿意承包,王绍忠依然在其上耕种。2020年初,集体外人员即原告(反诉被告)陈绍友找到组委会,表示愿意承包案涉土地和周边土地用于葡萄园建设和葡萄种植。2020年4月1日陈绍友与第三人鲁溪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三人将生产队所有的位于鲁溪村××河边一荒石滩,面积0.85亩(上述案涉土地)承包给陈建友用于建设葡萄种植园、种植葡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五年,从2020年4月1日起到2035年4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17000.00元(内容详见合同书)。为成片种植的需要,原告同时有流转了上述土地周边三户村民诸世学、董明华、董道华共计4.02亩的承包田。合同签订当天陈建友就将第一年的承包费全部交给第三人。基于葡萄种植的需要,陈建友于2020年4月5日组织机械到承包田准备进场平整土地,回填熟土修建葡萄园。当机械和人员行至承包田路口时,王绍忠及其家人拦住路口,不准陈建友的人员进场。称自己是这块土地上一轮承包人,修整土地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现在哪个要续包这块土地、使用这块地必须弥补他的损失。陈建友联系第三人解决问题。第三人表示王绍忠承包期限在2012年就到期了,承包给陈建友之前也问过王绍忠本人,他表示不再续包。几天后,陈建友又安排机械人员进场平整土地,王绍忠再次阻碍其人员进场。直至诉前,此块案涉土地依然没有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是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该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撤回了对第三人的反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与第三人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五组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陈建友是否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承包第三人所有的案涉土地有法可循。但是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是为村组设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性义务,是为了防止村组在对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违背多数村民的意愿,侵犯村民的利益,是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得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排除适用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前未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仅在合同书上有几个所谓社员代表的签字(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几位签字社员代表为村组经法定程序选举出的村民代表,并且占到多少比例),显然违反了上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的订立存在本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因此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与第三人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五组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否还继续有效,王绍忠是否依然是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与第三人签订的《鲁溪村五组大河边荒石滩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至2012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虽然有向第三人提出延长承包期限的申请,但是并没有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意见答复,没有相关材料佐证。合同到期后,因为没有案外人续包案涉土地,仍然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经营此案涉土地。但是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并没有和第三人续签承包合同,也没有缴纳承包费用。不能视上述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主张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自己仍然应该是此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如果确有遭受损害,也应当向土地所有权人即发包方主张权利。此外,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和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均未向本院提交实际遭受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绍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