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某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 负责人:程某某,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鹿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某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济南分公司)诉被告鹿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济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被告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某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鹿某某签订了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2月21日,原告发布《关于全区店面一线员工疫情期间薪资及生活补贴的通知》,规定:“2020年1月份底薪部分已于2020年1月底提前发放(本应于2020年2月15日发放);2020年1月份绩效及抽成部分同2020年2月份工资一同发放(2020年3月15日)”。根据《通知》,2020年1月21日,原告将被告1月份底薪部分1070元发放给被告;2020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1月份的绩效及抽成部分3005元发放给被告。2020年8月7日,被告鹿某某以原告未向其支付1月份工资等理由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将1月份工资4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早于2020年1月及3月已将被告1月份工资足额支付,现又因被告虚假陈述向被告重复支付1月份工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原告先前支付过的1月份工资4075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鹿某某辩称,1.关于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答辩人与某某某济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即按照《劳动法》第7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作为用人主体,没有在一年诉讼时效内提出,视为放弃自己的权益,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劳动报酬支付时间问题。案涉款项已经仲裁,仲裁结果为未发放1月份工资,此案也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某某济南分公司存在漏发工资的行为。工资每个月发放更符合常理,日常生活中没有公司会在上个月发放一部分、隔一个月再发放一部分的情况,因此分两次支付不符合常理。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济南市历下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应维持。4.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主体不适格问题。某某某济南分公司既非涉案款项的当事人,也不存在是本案的侵权人,虽然答辩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为了达到偷税漏税(历下税务稽查已立案查处)目的,虚假做账,并没有为答辩人支付工资和购买保险。某某某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亦不能推翻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案的标的为安晓华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安晓华向答辩人转账付款未载明事由。故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法院不应采信。本案标的很小,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不给答辩人交保险,更是在答辩人生病后一纸辞退告知书、扣发工资,即使在济南历下仲裁委和济南中院败诉的情况下,仍然视法律为儿戏,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我要求的拖欠的两个月工资8000元是为了治病,而他们玩弄法律于股掌之间,扬言“法院判了也不给钱”,本案经过两次仲裁,三次诉讼,造成被告诉累,我方将保留向原告及其律师追偿的权力,恳请法院依法公证裁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鹿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济南历下某某某美容院文东店为第二被申请人,北京某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某某某济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4000元、支付4月份工资4000元、支付5月份工资4000元,合计12000元;2.要求某某某济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某某某济南分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加班费合计6483元;4.由济南历下某某某美容院文东店、北京某某某美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9月27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第1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鹿某某2020年1月份工资4000元、4月份工资4000元、5月份工资551.72元;二、济南历下某某某美容院文东店、北京某某某美容有限公司就上述裁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认为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于2020年11月23日在网上立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鹿某某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20年11月23日在网上立案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三十日,对于某某某济南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处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鲁01民特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某某济南分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某某某济南分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为证实已向鹿某某足额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出示了证据:2020年1月份工资打款截图,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资打款截图有涂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 本次诉讼期间,某某某济南分公司提交了恒隆店经理吴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山东某某某通字〔2020〕020号《关于全区店面一线员工疫情期间薪资及生活补贴的通知》,主张鹿某某收到该通知,2020年1月21日,原告将被告1月份底薪部分1070元发放给被告;2020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1月份的绩效及抽成部分3005元发放给被告。鹿某某不予认可。 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求,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特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某济南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是某某某济南分公司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某某某济南分公司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某某某济南分公司主张因被告鹿某某虚假陈述向鹿某某重复支付1月份工资,认为被告鹿某某应将原告先前支付过的1月份工资4075元按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该诉求实质上意欲否定〔2020〕第1498号仲裁裁决书、(2020)鲁01民特22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某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国庆 书 记 员  朱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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