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次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国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中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董帅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次会与被告贺国正、张中义、董帅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次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被告贺国正、被告张中义、被告董帅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次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国正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20年5月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中义、董帅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国正因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有被告张中义、被告董帅旗各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于2020年5月份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至今未予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贺国正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并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2000元的违约金,实际上原告仅借给其45000元。款项出借后由于其资金周转不开,在超出还款期限后,每月按月息3分先支付原告现金至2020年6月。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直持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后,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以45000元计算,双方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超过该借款期限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33000-3000元)应当视为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其现在仅需再向原告支付15000元即可。

张中义辩称,对被告贺国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和被告董帅旗共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已经免除担保责任,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5日,被告贺国正急需用钱,其和被告董帅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就上述借款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其不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当时原告张次会只给了被告贺国正45000元现金,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5000元。

董帅旗辩称,对被告贺国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和被告张中义共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5日,被告贺国正急需用钱,其和被告张中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就上述借款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其不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当时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贺国正向原告张次会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张次会(出借人)借给贺国正(借款人)人民币五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共4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贺国正,担保人:张中义、董帅旗。被告张中义、董帅旗另为原告张次会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担保书写明:张中义、董帅旗自愿为贺国正在(出借人)张次会借出金额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限界满之日起,若借款人贺国正所借款到期不还,愿用家庭收入和家庭全部财产归还。庭审中,被告贺国正、张中义、董帅旗均表明原告张次会实际出借给被告贺国正的借款数额为45000元,借款时已扣除了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贺国正按照月息3分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16日,原告张次会认可被告贺国正已偿还利息至2020年6月16日,对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不予认可。后经原告张次会催要,被告贺国正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原告张次会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支付保全费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贺国正由被告张中义、董帅旗担保向原告张次会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法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国正辩称,借款数额实际为45000元,借款时已扣除了5000元,但被告贺国正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次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次会要求被告贺国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国正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该利息约定虽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经支付,故原告张次会有权要求被告贺国正按照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1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张中义、董帅旗为被告贺国正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原告张次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张中义、董帅旗辩称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次会要求被告张中义、董帅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次会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贺国正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次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贺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次会为诉讼支出的费用6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次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元,由被告贺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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