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金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何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提供住址: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金毛与被告何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金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尾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X办公室社区服务中心进行不锈钢制作,包括该中心的广告栏、天面雨棚、1楼雨棚、玻璃门、楼梯、铝合金窗户(1-3楼)、防盗网(1-3楼)、1楼玻璃棚、后院铁门和后院护栏等项目。截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核算,总价为49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余款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24日,被告何强向原告方金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方金毛不锈钢制作工程款现金(¥9000.00)玖仟元整。注:施工地点:平山西社区办公室社区服务中心(施工时间为2017.1.10)。于2018年2月5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毛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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