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5R。
法定代表人:卓远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星光映景16层K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9K。
法定代表人:朱晓静。
审理经过
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鸿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鸿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广州鸿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变更为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预付代理费2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43,750元(滞纳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计至退回全部代理费之日为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下称“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完成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申报和领取工作,约定总代理费人民币210万元,分四笔支付:1、在《代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2、被告代原告完成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所需要的标准业绩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3万元。3、该项资质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通过,并向原告提供所有业绩相关资料原件之日起,原告在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35万元。4、被告代原告领取资质证书,原告需在取得资质证书并经原告确认证书真实合法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50万元,资质证书交给原告。同时,《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六个月内未能将二级市政资质证书办妥交给原告,不论原告或被告何种原因及过错,则被告必须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款项及费用,如逾期3天不退还,则按每天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不承担被告代原告办理资质过程中被告所产生的所有业务损失。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对公账户汇入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存执。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对公账户汇入代理费23万元。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合计为2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办理资质证书进度,被告以正在办理等理由回复原告。原告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上网查询资质申请进度,发现处理结果为不予行政许可,原告将不予行政许可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预交代理费25万元,逾期支付应承担滞纳金违约责任。被告仍然无动于衷,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函告给被告,让其尽快退还原告所预交的代理费25万元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代理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被告营业执照及变更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企业建筑资质审批代理合同》,证明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质审批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3.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代理费25万元;4.网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资质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结果;5.函(汕建安[2020]09002号),证明在2020年9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退回所预交代理费25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鸿运公司签订《建设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合同编号GD-GZ-2018-06-15](SJ),约定:第一条合作范围,原告全权委托鸿运公司代其完成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申报和领取工作。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的权利义务:1.原告根据相关资质标准要求,负责协助鸿运公司完成资质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和递交等所有工作;2.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鸿运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如逾期3天不支付,则按每天5‰的标准向鸿运公司支付滞纳金,超出21个工作日没能付齐款项,鸿运公司有权注销原告所有资质且鸿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原告所有的损失;3.若鸿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六个月内未能将二级市政资质证书办妥交给原告,不论原告或鸿运公司何种原因及过错,则鸿运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给鸿运公司合同款项及费用,如逾期3天不退还,则按每天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不承担鸿运公司代原告办理资质过程中鸿运公司所产生的所有业务损失;鸿运公司的权利义务:1.鸿运公司可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合同价款,如原告在有效合同期内提前终止合同,则鸿运公司有权不退原告已付的款项;2.鸿运公司负责在合同有效期内代原告申报和领取此合同合作范围内的资质证书;3.鸿运公司应在合同期内将资质证书办妥,否则除经双方友好协商可继续合作外,鸿运公司须按合同要求退还原告相应咨询服务费,但鸿运公司不承担代原告办理资质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业务损失。第三条合同金额210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第1笔款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鸿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第2笔款鸿运公司代原告完成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所需要的标准业绩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并原告须三天内向鸿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3万元;第3笔款该项资质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通过,并向原告提供所有业绩相关资料原件之日起,原告在三天内向鸿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5万元;第4笔款鸿运公司代原告领取资质证书,原告需在取得资质证书并经原告确认证书真实合法后当天内,原告须向鸿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50万元,与此同时鸿运公司将资质证书原件交予原告。第五条录业绩需要原告提供的资料。第六条办理资质时须用到的资料。第七条代理期限,原告和鸿运公司合同生效后,并在原告按照合同支付第1笔合同款的前提下,6个月将原告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办妥并交给原告。第八条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第九条其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转账2万元给鸿运公司,同年9月7日转账230,000元给鸿运公司。原告提出经网上查询其公司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不予行政许可,便要求鸿运公司退回所预交的咨询服务费250,000元,而鸿运公司未予退还,并于2020年9月7日向鸿运公司发函要求在7天内退回预交的咨询服务费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鸿运公司至现没有退回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州鸿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变更为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运公司签订的《建设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鸿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咨询服务费250,000元,鸿运公司收到该费用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委托义务,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其与鸿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因涉案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第一笔款后6个月将原告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办妥并交给原告,而鸿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义务,已违约;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鸿运公司返还其所预付咨询服务费2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543,750元(滞纳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计至退回全部代理费之日为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鸿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六个月内未能将二级市政资质证书办妥交给原告,鸿运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给鸿运公司合同款项及费用,如逾期3天不退还,则按每天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第一笔款,依约定在6个月内办妥资质证书交给原告,即是在2018年12月26日前履行委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43,75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调整为以预付咨询服务费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预付咨询服务费250,000元的30%为限。广州鸿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日变更为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对广州鸿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广州鸿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合同编号GD-GZ-2018-06-15](SJ)予以解除。
二、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50,000元。
三、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预付咨询服务费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预付咨询服务费250,000元的30%为限。
四、驳回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25元,由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175元;广州晨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175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