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秀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陈秀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彬与被告陈秀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彬、被告陈秀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农资款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夏季,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价值13900元,当时未付货款。2011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9000元,下余4900元至今未还。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秀岭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实,被告向原告还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收据。另被告曾购买原告的农药,但农药不管用,对原告说起此事,原告说将肥料款给了。双方还因此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再未提过欠款的事。2014年7月15日之后,与原告不再说话,也未再还款。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三年的时效已过,被告不同意还款。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称现还欠原告约1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13900元,于2011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陈秀彬农资款壹万叁仟玖佰元正(13900元)陈秀岭2011年元月21日”,另该欠条左上角还手书有“陈秀岭到20147月15号总共还款玖仟元正陈文礼”,下方还写有“共计还款玖仟元正(9000元)下欠肆仟玖佰元正”。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述农药的问题不属实;到2011年1月21日被告欠款13900元,到2014年7月15日偿还9000元,尚欠4900元未还;2014年7月15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也未再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原告父亲在2018年、2019年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称,2014年7月15日之后,无人向被告催要过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赊购原告农资欠原告货款13900元,为此于2011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经审查,欠条所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认,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还欠原告约15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所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定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至今尚欠4900元未还。关于被告所称时效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以致无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据此,被告以原告此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农药的问题。审理中,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秀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彬农资款4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