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沛国,公司员工。

被告:赵立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李海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杨晓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刘书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王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单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兴、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兴、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立兴清偿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赵立兴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2020年6月30日,被告赵立兴由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提供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原告与被告赵立兴签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签有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920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13.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各保证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立兴未履行完还款付息义务,本金未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赵立兴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赵立兴为主债务人。被告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签署保证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海岭、杨晓庆、刘书英、王玉明、单素英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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