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英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栾文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中标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许洪标。

一审被告:北京中标经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静娟。

一审被告:清大德人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影志。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关村分行)、一审被告中标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检测公司)、北京中标经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清大德人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德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京民申2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被申请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李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机动车检测公司、环境科技公司、清大德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中鑫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判令中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中鑫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杨西河本人所签,公章也非中鑫公司的公章,中鑫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也未使用所谓的“借款”,故原审判决判令中鑫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中鑫公司对于该判决书始终不知情,直到2019年2月中鑫公司的股东杨西河得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杨西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得知有本案的判决书,故我公司申请再审,望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建行中关村分行辩称,1.中鑫公司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法定期间,应依法驳回中鑫公司的再审申请。2.中鑫公司提交的《文书咨询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相关事实的依据。3.原审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相关诉讼文书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送达程序不合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所涉债权已转让予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参与本案再审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 2012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再审期间,中鑫公司提交由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咨询意见书》,检验结论为:《保证合同》上“中鑫公司”公章与样本上“中鑫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的。《保证合同》上“杨西河”签字与样本上“杨西河”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建行中关村分行对该《文书咨询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另建行中关村分行再审中称涉案债权经多次转让,2016年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受让已取得涉案债权。故本案中中鑫公司是否签署涉案《保证合同》及本案债权的主体等事项均需进一步查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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