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贻武(特别授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111000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特别授权),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911086015。
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建设东街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632911330。
法定代表人:江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610919277。
被告: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中街118号(图书馆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87038146F。
法定代表人:王学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粟宝珍,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一般代理),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496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一般代理),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1711202335。
审理经过 原告文宏英诉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楠公司)、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被告江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被告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部分事实有待查清,部分证据需要核实,本案延期审理。2020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被告江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被告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宏英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预订的“辰州大厦”位于原林业局至原劳动局之间的一间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原沅陵县电影院门面旁边经营,2011年,被告江楠公司因开发“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建设对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第一个积极响应拆迁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德林找到原告并进行宣传可以预定门面,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江楠公司财务汇款50万元,并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德林签订了预定一间门面的书面协议,由被告江楠公司的财务人员开出文宏英购辰州大厦预交门面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门面位于原林业局与原劳动局之间,书面协议和收款收据加盖了江楠公司的公章,目前“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建设基本完工,也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该协议,而德林公司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不承认原告的预订门面协议。通过调查取证,原告认为两公司系人格混同,其理由如下:1.江楠公司与德林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即江德林,两公司均由江德林一人控制,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24日才由江德林变更为王学刚,两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混同,江楠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江德林、李某等人,德林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江德林、李某、王学刚等人,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胡某、陈某同时担任江楠公司、德林公司副总经理,周某同时担任江楠公司、德林公司技术负责人,陈某1系江楠公司委派其担任德林公司副总经理;2.两公司开发同一项目,“辰州中央广场”项目于2010年1月经沅陵县建设局向社会推荐,2010年11月,四川眉山绿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眉山绿地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2011年3月18日四川眉山绿地公司委托江德林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办理该项目的事项,且制定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规划开发方案。之后,眉山绿地公司与江楠公司达成联合开发一致意见,2011年10月11日沅陵县林业雅园重点项目协调办公室通知县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电影公司三家单位配合眉山绿地公司与江楠公司进行联合开发,搞好拆迁安置工作。2012年7月6日,德林公司在没有与眉山绿地公司、江楠公司办理任何转让、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与沅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该项目的开发合同。江楠公司和德林公司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合为一体,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家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3.两公司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资金上的投入,江楠公司支付“辰州中央广场”有关项目的费用、补偿款、工程款。其一,通过德林公司的总经理王学刚经手自2011年至2016年9月14日多次从江楠公司财务领取现金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各项日常开支和支付工程款,特别是2012年3月9日确认书1份,经过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林、总经理王学刚、财务部长周某1,确认江楠公司已出资1699.5047万元在前期收购四川绿地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总收购金额见收购协议)。其二,江楠公司财务直接支付“辰州中央广场”有关项目的费用、补偿款、工程款。特别是江楠公司为了完成对“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林业局、电影院、劳务服务公司的拆迁工作,加快工程进度,除给拆迁户按正常补偿款项外,另外给建设银行门面、信用社等拆迁户补偿款;4.房地产开发必须具有建筑自资质等级证书,没有资质无法进行交易和销售,未取得资质等级、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均系违法。江楠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被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在2014年5月20日具有三级资质和技术人才,否则“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开发不合法;5.两公司宣传内容一致,对外进行宣传时间信息混同,2014年挂历(12个月)以及江楠公司创业十周年的纪实,均以“辰州中央广场”项目为宣传内容,两公司之间界限模糊,特别是在沅陵的百姓中始终认为是江楠公司建设“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沅陵县人民政府委派的退休干部赵某、覃某、舒某等人均在江楠公司上班,加强对“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建设协调、领导工作。
两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两公司财产即“辰州中央广场”项目不可分割,两公司至今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只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谁操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就由谁负责两公司的合法债务。2017年10月24日,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江德林变更为王学刚时,没有就两公司的债务进行协商,也没有对共同开发的“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利益进行清算。2019年1月,德林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江楠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第九次会议,也确定公司任何混同的相关内容,明确了关联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筹措资金,两公司的董事会研究决定,以预订门面的方式预收购买门面款,来化解公司资金困难。原告预订门面的协议由两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江德林亲自签字,虽只是加盖了江楠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德林公司的公章,但江德林又同是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过公司印鉴形式表征出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凭印鉴才能行使代表权,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鉴,公司就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即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对善意的原告并无过失,该法定代表人江德林的行为应视为两公司的职务代理,其代表行为有效,且协议的内容系两公司共同开发的“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相关正常业务,江德林没有超越职权,为项目筹措资金,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故该协议应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预订一间门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楠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江楠公司从2010年开始为“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做前期工作,2011年12月19日,由被告江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德林发起再成立一家新公司,名称就用被告江楠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林的姓名命名,全称为“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建设新项目,而江德林既是江楠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建设没有区分江楠公司和新公司。
二、被告江楠公司无需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其履行义务应当由本案另一被告德林公司承担。
其一,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其目的是因为“辰州中央广场”项目资金短缺而筹集资金,其二,2017年10月19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既是江楠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德林变更为王学刚,从此,“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由新公司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刚独立控制,被告江楠公司即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也没有履行的实际可能性。
被告德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江楠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虽然与原告签订《“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但是在协议中第三条和收据中都约定了利息:约定如原告不认购门面,即被告江楠公司从原告缴款之日起按3%月息计算利息,且收据上亦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只能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二、被告江楠公司以预订门面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德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构成为被告江楠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被告德林公司,被告德林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
“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系被告德林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江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以被告德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被告德林公司不是协议主体;被告江楠公司与原告签订《“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属于处分他人财产,对被告德林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原告起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被告德林公司,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被告德林公司与被告江楠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主张人格混同与客观事实相悖。理由有四:
(一)工商登记的公示资料显示,被告德林公司和被告江楠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主体,有各自独立的银行账户和财务人员,虽在2017年10月24日前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法律也没有禁止一人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德林公司高管虽有以前曾为被告江楠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自被告德林公司设立后,均辞去了其在被告江楠公司的职务。(三)“辰州中央广场”项目一直就是被告德林公司独自开发、建设,与被告江楠公司之间没有共同或者联合开发方面的合同或者协议。(四)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签署有关旧城改造合同、国土出让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德林公司,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持证人也均为被告德林公司,项目工程设计、建设、施工也都是被告德林公司独自进行;所有税费都是被告德林公司缴纳。以上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被告德林公司与被告江楠公司之间营业事务独立、财务独立、办公场所独立,两公司人格并未混同。
综上,原告将被告德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林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江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文宏英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德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德林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德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德林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江德林预订“辰州中央广场”门面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是德林公司开发建设的。德林公司不是协议主体,江楠公司与原告签订《“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属于处分他人财产,对德林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与德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自愿签订的预订门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江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门面预定协议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购辰州大厦门面款《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预交“辰州中央广场”门面订金5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入公司财务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了江楠公司,而不是德林公司,与德林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江楠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预定门面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江楠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江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江楠公司收取原告预交门面款50万元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待证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2份、德林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江楠公司、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股东基本相同、两公司由江德林一人操控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江楠公司、德林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资料显示,德林公司和江楠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主体,虽在2017年10月24日前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法律也没有禁止一人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德林公司高管虽然以前曾为江楠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自德林公司设立后,均辞去了其在江楠公司的职务。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德林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权威机构的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系企业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能证明二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二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在2017年10月24日前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江德林,对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待证事实,对其余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德林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江楠、德林公司董事会文件[(2012)01号]复印件1份、德林公司文件[德林字(2012)第4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江楠公司、德林公司系同一董事会,由江德林一人操控,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其中胡某、陈某同时担任江楠公司、德林公司副总经理,周某同时担任江楠公司、德林公司技术负责人,陈某1系江楠公司委派其担任德林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江楠、德林公司董事会文件[(2012)0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除了《江楠、德林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外均是江楠公司盖章,没有任何德林公司印章,并且江楠公司是本案另一被告,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德林公司文件[德林字(2012)第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德林公司设立后,有关人员均辞去了其在江楠公司的职务,而且该文件中江楠公司与德林公司被分开列明各自的主体地位,更证明了德林公司和江楠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对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相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6.江楠公司2011年至2014年部分工资表复印件8份,欲证明江楠、德林公司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江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江楠公司的证据没有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江楠公司的部分工资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7.江楠公司董事会纪要(2013)8号复印件1份、关于江楠、德林两个公司合并人员调整安排复印件1份,欲证明同一董事会领导下的江楠、德林公司及其他分公司为了“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积极筹资,2015年6月14日为了统一管理,搞好“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决定江楠、德林公司合并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江楠公司盖章,没有任何德林公司印章,江楠公司是本案另一被告,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江楠公司董事会纪要和人员调整安排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8.辰州大厦建设项目推介书复印件1份、沅陵县人民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28期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0年1月“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由县建设局推介、2010年11月由眉山绿地公司取得开发权,2011年4月24日沅陵县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28期也确认了四川眉山绿地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权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辰州大厦建设项目推介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封面,内容不完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沅陵县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四川眉山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是意向性谈判资格而非项目开发建设主体,该份证据也并未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项目推介书只有封面,内容不完整,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9.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1份、沅陵县林业雅园项目协调办公室文件[2011]5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四川眉山绿地房地产公司2011年3月28日授权江德林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项,2011年10月1日以前经过沅陵县林业雅园重点项目协调办公室确定四川眉山绿地公司与江楠公司已达成共同联合开发该项目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法人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授权江德林参与洽谈,并不意味着就是江楠公司参与洽谈,而且这与最终的项目实际开发主体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沅陵县林业雅园项目协调办公室文件[2011]5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目前开发“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主体是德林公司,但该份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0.《沅陵县林业局片区旧城改造开发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7月6日德林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该项目的开发合同,但该合同在没有与眉山绿地公司、江楠公司办理任何转让、移交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开发合同。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项目的开发主体为德林公司,与江楠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德林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合同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待证事实,对其余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11.江楠公司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款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江楠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资金约46218383元,为开发“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直接投入资金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江楠公司盖章,并未经德林公司确认,并且江楠公司是本案另一被告,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江楠公司单独制作的汇总表,系其内部财务资料,并未经德林公司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2.德林公司2012年3月9日确认书复印件1份、江楠公司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部分支付凭据复印件10份,欲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9日江楠公司支付收购眉山绿地公司的转让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中包括江楠公司支付给沅陵县林业雅园重点项目协调办公室300万元,给林业局20万元,江楠公司支付德林公司办公室租金8万元,共支付60笔,合计1699.5047万元,该确认书经过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林、德林公司总经理王学刚、财务部长周某1等人确认并加盖了德林公司的公章,其中大部分系德林公司总经理王学刚经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德林公司2012年3月9日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涉及第三方的权益,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确认书“收购协议”,无法确认该证据基于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对该组证据中的江楠公司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款统计表、部分支付凭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此组证据的绝大多数证据均为江楠公司盖章,并未经德林公司确认,对于资金往来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等于主体混同,且有关资金往来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确认书和江楠公司单独制作的统计表、部分支付凭据,统计表、部分支付凭据未经德林公司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3.江楠公司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款统计报(项目拆迁期间)复印件2份、部分支付凭据复印件11份,欲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27日江楠公司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拆迁补偿款、修建围墙材料、电影院拆除工程款、人工工资等费用1579161.5元、1359111.5元,合计2938273元。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江楠公司盖章,与德林公司无关,江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江楠公司的证据没有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江楠公司单独制作的统计表、部分支付凭据,未经德林公司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4.江楠公司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款统计表后期(2016年)复印件2份,部分支付凭据复印件19份,欲证明2016年7月至12月江楠公司支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材料砂石款、农民工工资、工地电费、工程款等费用3746220元,其中大部分系德林公司总经理王学刚经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有江楠公司盖章,与德林公司无关,并且其中提供的有部分凭条中王学刚签字的字体存在明显不一样的情况,江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江楠公司的证据没有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江楠公司单独制作的统计表和部分支付凭据,未经德林公司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5.“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拆迁额外补偿名册复印件1份,拆迁值班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江楠公司除正常补偿各拆迁户外为了拆迁工作进行,据不完全统计另外补偿497万元,以及江楠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参与“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拆迁的具体工作。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拆迁额外补偿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江楠公司盖章,与德林公司无关,江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江楠公司的证据没有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拆迁值班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江楠公司盖章,未经德林公司确认,与德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江楠公司单独制作的拆迁额外补偿名册、拆迁值班表,未经德林公司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收款收据、2016年德林公司中秋节工资发放名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3年9月16日两公司共同向刘某借款500万元,由出纳杨某以江楠公司财务的名义收入,并用“辰州中央广场”项目进行质押。2014年10月20日,江楠公司财务人员杨某以德林公司的名义(财务章),收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建设“辰州中央广场”项目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9月14日江楠公司给德林公司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江楠公司的财务以德林公司名义收款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而不应据此认定为财务混同,两公司财务独立,仅一份德林公司中秋节合计20000元的工资发放名册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而且有关工资的发放也没有两公司财务往来的证据佐证,仅盖有江楠公司的印章,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对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的相关主体为刘某,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在借款合同中,德林公司与江楠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更说明了二者分别为独立主体,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7.江楠公司、德林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怀化市2016年第二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审结果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还在于房地产开发资质同一,房地产开发必须具有建筑资质等级证书,没有资质无法进行交易和销售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德林公司“辰州中央广场”项目2015年8月办理立项,在2013年就已获取暂定四级资质,且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中没有体现其所要证明的两公司开发资质同一,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发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资质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8.2014年挂历(12个月)以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十周年的纪实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公司宣传内容一致,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均为“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宣传内容相同,也可以证明两公司开发同一项目。被告江楠公司对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挂历没有任何德林公司印章,且内容中提到的德林公司是江楠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实际完全不相符(工商公示信息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原告提供的挂历的内容并没有体现两公司宣传混同,以上为江楠公司的单方面宣传资料与德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制作的相关挂历和纪实资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开发同一项目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19.沅陵县人民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期)复印件1份,欲证明沅陵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6日专题研究“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决定对德林公司进行清理,明确德林公司、江楠公司在“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外的债务由江德林个人负责。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仅要求江德林提供德林公司真实的债权债务数据及江德林个人所借债务清单,并没有任何内容体现了江楠公司与德林公司人格混同,该证据既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其主张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沅陵县人民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0.德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8日德林公司股东决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谁操盘“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就由谁负责两公司的合法债务。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德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仅4人,且决议内容中第三项:“对本项目运营和决策由江德林一人决定,不需与德林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侵犯了其他股东权益,且决议也并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名,关系公司股东权益的决议表决方式与决议内容违法,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既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其主张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德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1.德林公司协调会议结果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5月24日经过德林公司、江楠公司债权人协议,两公司为“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合法债务享受同等偿还的权利。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将江楠公司与德林公司分别列明,恰好表明江楠公司与德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该协调会议中表述“凡为了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建设的合法债务,予以依法依规享受同等偿还”,故对于德林公司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形式维护其有关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德林公司协调会议结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2.《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出资人维权委员会工作意见》补充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6月9日“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出资人无视委员会工作的补充意见,“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由江德林操盘改为王学刚具体操盘,两公司的合法债务由现操盘人负责。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项目出资人的意见,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任何关联,且文件的签字主体为维权委员会成员与王学刚签字,没有德林公司盖章确认,对德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出资人维权委员会的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23.江楠公司2011年至2016年部分会议记录复印件1组,欲证明江楠公司2011年至2016年会议多次研究“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准备、审判、拆迁、开工等筹措资金等工作的事实。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江楠公司的会议记录上无任何参会人员的签字,并且既未加盖江楠公司印章,也未加盖德林公司印章,故该证据内容既不能证明江楠公司和德林公司共同开发了“辰州中央广场”项目,也与德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没有体现召开会议的公司名称,缺乏客观真实性,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德林公司在2020年1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江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德林公司取得的预售房许可证与江楠公司无关,原告与江楠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德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主管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德林公司与江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公司为独立的主体。原告文宏英对该证据中的德林公司与江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可靠(启信宝系私营企业平台),使用企业登记信息的证据应该是从官方平台查询到的证据,且书证的内容记录有错误也不完整,没有提供两公司企业成立、变更、登记等不同时期的信息,书证的形成不合法,不能证明二公司为独立的主体,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采信。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德林公司与江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德林公司和江楠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但在事实上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企业注册登记部门在网上公布的公司注册基本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7月6日《沅陵县林业局片区旧城改造开发合同书》、《关于沅陵县县城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政府以及政府部门出具的所有文件以及签订的合同均显示“辰州中央广场”开发建设主体均是德林公司。原告文宏英对该组证据中的2012年7月6日《沅陵县林业局片区旧城改造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产开发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均系违法,德林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1月31日批准为企业暂定资质,2016年才申报四级资质,在未取得任何开发资质的情况下,2012年7月6日与沅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林业局片区旧城改造开发合同,拟建30层高层建筑和两栋多层附属群楼,主体不合适,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关于沅陵县县城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德林公司于2014年期间虽取得企业开发的暂定资质,林业局片区旧城改造开发要求达到四级资质开发的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也系违法,故湖南德林公司主体不合格,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关于沅陵县县城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提出异议,认为“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名义上是德林公司建设,其实是江楠公司与德林公司共同建设,其理由:一、“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最早是由江楠公司从其他公司受让而来;二、“辰州中央广场”由江楠公司从其他公司受让之后,由江楠公司实施项目的移民拆迁工作和其他基础性工作;三、德林公司是由江楠公司的股东发展起来的,成立德林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重新融资,并没有再次从江楠公司受让“辰州中央广场”项目,而是两公司不分彼此共同建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辰州大厦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德林公司具备相关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政府以及政府部门出具的所有文件均显示“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均是德林公司。原告文宏英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不能全面体现客观真实性,内容不够全面,没有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其他变更的页面,当庭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是2017年10月24日德林公司变更后的副本,德林公司自2011年12月19日成立至2017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是江德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才是王学刚的法定代表人;对关联性有异议,德林公司有《营业执照》并不必然取得“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德林公司有房地产开发的《营业执照》并不必然就是“辰州中央广场”的开发主体,显然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资质证书》是2020年1月6日补办的,限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开发新项目,此时“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已基本完成,并于2020年1月9日获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资质证书》既不能证明德林公司在2012年7月6日与沅陵县人民政府签订《沅陵县林业局片区旧城改造开发合同书》时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德林公司开发“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合法性,即该《资质证书》与德林公司开发“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合法性,不相关联,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代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达不到德林公司建设“辰州中央广场”项目,有合法国土手续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关于辰州大厦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德林公司既未中标,也无合法转让手续,也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德林公司在2012年7月6日与沅陵县人民政府签订《沅陵县林业局旧城改造开发合同书》时,无开发资质,该行为本身违法,沅陵县发改委竟批准同意其开发,达不到证明开发是合法的目的。被告江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该《资质证书》的颁发时间是2020年1月6日,不能证明在此之前被告德林公司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2.“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在2011年由被告江楠公司从四川眉山绿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受让后即开展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设立德林公司以后,以德林公司的名义与沅陵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开发合同,但被告江楠公司并未退出该项目的建设,实质上“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德林公司并非是唯一主体,而是有江楠公司的参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江楠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江德林,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仟零壹拾捌万元整,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零售。股东:江德林。
被告德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王学刚(2017年10月24日由江德林变更为王学刚),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销售。股东:江德林、王学刚、禹某、袁某、刘某1。
2011年4月24日,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宋某在县政府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县林业局片区(辰州大厦)项目开发意向性招商投资开发单位竞选工作。县政府副调研员毛某、原县政府调研员覃某及县林业雅园重点项目协调办公室、林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电局等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该会议就有关问题形成了决议,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沅陵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8期),该纪要记载:“……一、明确项目开发原则。县林业局片区(辰州大厦)项目开发问题,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政府不拿钱,开发商要尽快将资金存入工程账户;二是开发商要与各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三是整个开发工作必须服从规划。二、确定项目开发招商投资意向性谈判单位。为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竞选原则,经11名参会人员无记名票决,湖南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3票,四川眉山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8票。根据得票结果,决定四川眉山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县林业局片区(辰州大厦)项目开发招商投资意向性谈判资格单位。三、关于资金入账问题。为了确保按期与县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电局等三个单位谈判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谈判资格单位必须向县政府交纳3000万元谈判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在2011年7月30日前打入县林业雅园重点项目协调办公室开设的专用账户,资金不到位,视同放弃。四、关于工作开展问题。资金到位后,由取得谈判资格的开发商与各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县林业雅园重点项目协调办公室要组织相关单位与开发商进行谈判。三个单位的拆迁安置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再与县政府签订拆迁安置意向性合同,然后按照土地招拍挂程序进行公开挂牌,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2012年7月6日,沅陵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德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沅陵县林业局片区旧城改造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为加快旧城改造沅陵县林业局片区重点项目开发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沅陵县辰州大厦开发建设项目。2、项目地址:沅陵县辰州街林业局片区。3、建设范围:项目建设涉及基本范围:县林业局、县电影公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家单位所属土地及有合法产权的私人住宅户(具体位置与四至范围见附件规划图)。4、用地面积:实际面积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5、项目投资:总投资约2.6亿元人民币。第二条建设方式该项目按整体规划、整体搬迁、整体建设方式进行;其资金来源由乙方自行筹措,项目建设由乙方按甲方规委会评审通过的方案自行组织实施。……该合同还就建设内容、建设周期、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拆迁及土地出让、征收成本及付款方式、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6日,被告江楠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文宏英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需一次性上交甲方预定金50万元以上(每间门面)。二、预定门面时间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止。三、乙方所上交预定金甲方按月息3%计付利息。付息时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认购合同时,甲方不再付给乙方利息。四、乙方所预缴订金及利息在与甲方签订认购时转为购门面款,甲方保证乙方在沅陵县“辰州大厦”项目中预定到门面一间,门面面积,价格暂不定,到时甲方确定后一视同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门面位置在林业局与劳动局之间。五、乙方所购门面,甲方按门面总价给予5%优惠。六、乙方若因甲方到时门面售价太高或其他原因而自动放弃预定门面购买的,甲方将对所缴预定金本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甲方财务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预定金后产生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备存,到时凭此件签订认购合同。
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文宏英预交了门面款50万元,被告江楠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记载:“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0003657)2013年元月16日今收到文宏英购辰州大厦门面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出纳杨某,经手人江德林”。并加盖了被告江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4年1月22日,沅陵县发展和改革局就辰州大厦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备案发布通知【沅发改字(2014)7号文件】,该文件记载:“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批准辰州大厦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备案的请示》及相关资料已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湘政发(2005)36号】文件规定,同意该项目予以备案……”。
2014年8月12日,沅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初步设计进行批复【沅建复字(2014)13号】,该《批复》记载:“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司报来的《关于沅陵县县城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初步设计的请示》收悉。根据县城总体规划要求,按照沅陵县规划委员会2014年第一期项目评审会议纪要精神,经我局审查,原则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该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7902㎡……”。
2014年10月13日,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德林公司出具《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在2014年10月13日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沅国土告字(2014)2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确认如下:该地块总成交价为人民币捌仟柒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8722万元),面积为7902平方米……”。
2014年11月17日,沅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德林公司颁发《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规(地)字第1711803号】,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个人):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辰州中央广场,用地位置:沅陵县辰州中央路与天宁路交汇处(详见规划图),用地性质:商业、住宅,用地面积:柒仟玖佰零贰平方米,S=7902㎡……”。
2016年7月13日,沅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德林公司颁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第16071019号】,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个人):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辰州中央广场,建设位置:沅陵县辰州中央路与天宁路交汇处(详见规划图)……”。
2017年8月25日,沅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德林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怀建13-431222201708250101),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发证时间:2017年08月25日,建设单位: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辰州中央广场,建设地址:沅陵县辰州中央路与天宁路交汇处,建设规模:85065.38㎡,合同价格:12034.8万元,施工单位: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月4日,申请人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不能继续正常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31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20年1月9日,沅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德林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沅建售许字(2020)第0020号】,该预售许可证记载:“售房单位: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辰州中央广场,商品房屋结构:框剪,商品房层数:32,商品房总建筑面积(大写):肆万零柒佰零陆点壹贰平方米,批准预售建筑面积(大写):肆万零柒佰零陆点壹贰平方米,其中:住宅:40706.12㎡,332套,……经审查,上述商品房准许预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是否具备相关法律要件的区别,可以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是指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文宏英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预定门面时间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止”。第三条约定:“乙方(文宏英)所上交预定金甲方按月息3%计付利息。付息时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认购合同时,甲方不再付给乙方利息”。第四条约定:“乙方所预缴订金及利息在与甲方签订认购时转为购门面款,甲方保证乙方在沅陵县“辰州大厦”项目中预定到门面一间,门面面积,价格暂不定,到时甲方确定后一视同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门面位置在林业局与劳动局之间”。从以上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是门面买卖预约合同。另外,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文宏英即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江楠公司预定门面款50万元,被告江楠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明确记载为预定门面款,并非借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是预定门面并交付预定金,如果达成购买门面的合同,预定金即转为购房款。故原告文宏英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为门面买卖的预约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是被告江楠公司占用原告预定金期间的损失补偿,并非民间借贷协议或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被告德林公司辩称“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预订的“辰州大厦”位于原林业局至原劳动局之间的一间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根据请求权基础思维,原告的上述请求要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门面预约合同,即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二被告根据预约合同应当履行的缔约义务依法应当强制履行,并且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能够履行。对涉及原告请求权能否成立的相关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只是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被告德林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错误。
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的当事人甲方为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文宏英,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江德林签名、加盖江楠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是向被告江楠公司履行了交付预定金50万元的义务,被告江楠公司收款后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据。据此,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之间成立了预定门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原告和被告江楠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德林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德林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属预约合同,被告江楠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继续履行,需具备合同有履行之必要及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法院才可判决强制履行。本案中,从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沅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来看,“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开发主体是被告德林公司,而非被告江楠公司,原告亦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系被告德林公司与被告江楠公司联合开发。因被告江楠公司不是“辰州中央广场”项目的开发商,其无权处分该项目开发的房产,原告诉请履行《“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即使被告江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告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其权利进行救济,何况被告德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属预约合同,其理由已如上所述。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至今,被告江楠公司一直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除此之外,原告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二被告是关联公司,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故本案的处理还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连带责任?对该问题,分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结果因素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是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即只在债务承担上承担义务,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合同履行上不承担义务。因本案被告江楠公司和德林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以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与本案的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评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因本案合同相对方江楠公司没有取得涉案门面的相关物权,合同有可能无法履行,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当庭征求原告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预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德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江楠公司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定事宜承诺协议》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履行原告与二被告预订的“辰州大厦”位于原林业局至原劳动局之间的一间门面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文宏英与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辰州大厦”商业门面预